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都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8次,单项表扬4次。经委托江西**监狱将罪犯张*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