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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饶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08年4月15日,以(2008)赣刑三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7日经江西**民法院以(2010)赣监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6日,经江西**民法院以(2012)赣监刑执字第48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5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1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监狱将罪犯徐**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8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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