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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1996年10月10日作出(1996)景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敖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3月2日,经江西**民法院以(1999)赣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2月28日,经江西**民法院以(2002)赣刑执字第7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5年7月8日、2010年7月15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年。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在2010年3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2次,单项表扬1次,该犯系残犯。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监狱将罪犯敖**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敖国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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