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因感情问题与杨**发生矛盾,遂约杨**到市新厂路口红绿灯附近的银行门口面谈。恰逢杨**正与朋友朱*、杨*乙、艾*等人在一起吃饭,随后杨**便与朱*、杨*乙、艾*一起来到约定处等候,被告人朱**与朋友“潘姓男子”(在逃)驾车到达后,见对方人多,便未下车,继而接了朋友“光头”(在逃)过来帮忙。当晚10时许,被告人朱**与“潘姓男子”、“光头”来到市新厂冰雨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杨**等人叫到网吧门口。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朱**与杨**言语不和,发生打斗。接着,“光头”持刀将被害人朱*、杨*乙、艾*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杨*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艾*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朱*、杨*乙损失,达成谅解。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杨**的证言;3、被害人杨**、朱*、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朱*权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权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使二人轻伤乙级、一人轻微伤甲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与杨**之间因为争抢女朋友的事情发生纠纷。2013年9月22日晚朱**约杨**出来谈。与杨**一起吃饭的被害人朱*、杨*乙、艾*等人陪同杨**来到位于景德镇市新厂的冰雨网吧门口。朱**则邀集朋友潘某某、“光头”一起与杨**等人见面。双方言语不合发生打斗,接着“光头”持刀接连将艾*、朱*、杨*乙砍伤。经鉴定,杨*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艾*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2014年12月7日,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随后与被害人朱*、杨*乙达成协议,朱**向二人分别支付人民币16000元的赔偿款,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朱**与被害人艾*达成协议,朱**向艾*支付了人民币7500元的赔偿款,并取得艾*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珠)公(法)鉴(活)字(2013)557号、555、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朱*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艾*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收据、谅解书,证明朱**、杨**代表朱*、杨**与朱*权达成赔偿协议,朱**、杨**分别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朱**、杨**代表朱*、杨**请求对朱*权从轻处罚。

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朱**与艾*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朱**向艾*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500元。艾*自愿和解,对朱**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朱**依法从宽处罚。

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7日朱**主动到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新厂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代了2013年9月22日其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证人杨**的证言: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了女朋友詹*。后他接到朱**的电话,说是詹*的前男友。2013年9月22日晚朱**电话约他出来谈。他和朱*、艾*、杨**、李*五人就在新厂十字路口的交通银行门口等。过了一会,朱**就电话说看到他这边好几个朋友一起来,还说也要叫几个朋友来安全点。他和朋友们就到冰雨网吧上网去了。到了21点半左右,朱**叫他出去。他和朋友们共5人就出门,见朱**带了几个人在网吧门口。才说了几句,对方就打了他。朱**的车上又下来人,其中一个男的手上拿着一把菜刀。他看到那个人砍了艾*,艾*用手挡了一下,刀砍在手上,然后又砍了朱*、杨**。他们就赶紧跑了,对方也上了车跑了。他只看到对方有一个身材偏胖、身高1米72左右、穿着黑色T恤的人拿了一把菜刀。

被害人杨**的陈述:2013年9月22日20时左右,他和杨**、艾*、朱*一起在新厂吃饭。期间杨**接了个电话,杨**说有个男的和他抢女朋友,对方要找他谈一下,约好半小时后在新厂十字路口见面。杨**说怕出事,就让他们等会和他一起去。然后四人就到新厂西路的冰雨网吧上网。到22时左右,对方就打了杨**电话说谈一下。于是四人从网吧出来见对方的一辆车停在网吧对面的马路边。对方那个和杨**抢女朋友的人就过来和杨**打起来了。车上的人也都下了。他见杨**被打,就上去拖住对方。当时打的很混乱。他当时被砍都没有意识到,过了会,杨**说有人动刀,就赶紧跑。他这才发现背上出了血。当时只是说去谈一下,并没有想到后来会发生冲突。只有对方的人带了刀。

被害人朱*的陈述:2013年9月22日晚上19时,他和杨**、艾*、李*在酒店吃饭。期间杨**接到一个男的的电话。之前也听杨**说过,是因为女朋友的事情二人之间有矛盾。杨**和对方约好在新厂十字路口见面。后来杨**也到了酒店。于是五个人到新厂十字路口交通银行门口等,但对方没过来。他们五人就到新厂东一路网吧上网去了。到22时许,对方又打杨**电话,叫到网吧门口。于是他们就到网吧门口,看到对方有3、4个男子。杨**和对方那个找他麻烦的男子才说了几句话,对方就有个男的问“打啵?”那个男子就说打。问话的就用拳头打杨**。他们这边就上前帮忙,双方互打起来。突然一个男的拿着一把刀在后面砍了他。他看到对方有人拿刀,就和杨**一起跑。他看到杨**也被刀砍伤了。他只看到对方有一个人拿刀。

被害人艾*的陈述:他的朋友杨**与女朋友的前男友因为女朋友发生纠纷。2013年9月22日晚上杨**和那个男的约好在冰雨网吧门口谈。22点左右,他和杨**、杨**、朱*、李*五人到后,杨**和那个男的谈了一会就吵起来。那个男的就打杨**,他、杨**、朱*就上去帮忙。突然从旁边冲了几个人过来,其中一个胖胖的身高1米7左右的人拿刀挥过来砍他,他用左手挡了一下,左手手臂被砍伤了。

辨认笔录,经朱*、杨*乙辨认朱*权为2013年9月22日邀约同伴将其砍伤的人。

被告人朱**的供述及庭审笔录:他发现一个叫杨**的男子经常叫自己的女朋友詹*出去玩,就打电话给杨**要出来谈。当日晚上,他和一个姓潘的朋友到了约定的地点新厂路口的银行门口,看到杨**一起有7、8人,就没敢下车,又邀了一个外号叫“光头”的朋友。双方又约定到冰雨网吧见。他和姓潘的朋友、“光头”和杨**谈,杨**那边有7、8个男的。后来他和杨**吵起来,双方就打起来了。“光头”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出来,把对方打跑了,然后他就开车回家了,还叫人送了6000元到医院去。姓潘的朋友叫潘**(音)。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朱**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因情感纠纷而邀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二人轻伤乙级、一人轻微伤甲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主动投案后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进一步交代了同案犯的相关情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经审前调查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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