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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因同案人缪*(已判决)与余*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余*某的妻子王*找王*某出面来找缪*收账。王*某和缪*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好晚上在景市**酒店碰面。缪*便纠集了祝*(另作处理)、周某某、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并准备了砍刀带在身上。8月15日凌晨,缪*、周某某、余*和被告人万某某等人携带刀、枪赶到嘉豪酒店门口,周某某看到王*某等人就持枪朝天连开两枪示威,缪*、万某某等人就冲上前持刀将王*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伤势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多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因同案人缪*与余*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余*某的妻子王*找王*某出面来找缪*收账。王*某和缪*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好晚上在景市**酒店碰面。缪*便纠集了祝*、周某某、余*、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并准备了砍刀带在身上。8月15日凌晨,缪*、周某某、余*和被告人万某某等人携带刀、枪赶到嘉豪酒店门口,周某某看到王*某等人就持枪朝天连开两枪示威,缪*、万某某等人就冲上前持刀将王*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伤势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事后,被告人万某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9.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景德镇市昌江区“2013.08.15”王某某被伤害案的现场照片;2、借条;3、赔偿协议;4、本院(2014)昌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万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6、证人吴某某、王某某、余*某、陈某某的陈述;7同案人周某某、缪*、祝*、余*的供述;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9、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10、景德镇**法鉴定中心(昌)公(法)鉴(活)字(2013)517号被告人王某某志损伤,属轻伤甲级的鉴定意见;11、辨认笔录及照片;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多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至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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