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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新村北路老干部宿舍值班室看被害人江某某等人打扑克牌,与江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将江某某按在椅子上,用拳头打了江某某几拳,将江某某鼻子打出了血,后被人拖开。周某某随即往外走,江某某也跟着出门并讲:“打了人就这样走”。周某某听后冲上前将江某某推倒在地。江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事后,周某某赔偿了江某某医疗等费用八万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书证:(1)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3)赔偿协议;2、证人程*发、郝**、江*银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景德镇**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江某某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新村北路老干部宿舍值班室看被害人江某某等人打扑克牌,由于言语不和,周某某与江某某发生口角,然后周某某将江某某按在椅子上,用拳头打了江某某几拳,将江某某鼻子打出了血,后被人拖开。周某某随即往外走,江某某也跟着出门并讲:“打了人就这样走”。周某某听后冲上前将江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江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景德镇**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事后,周某某赔偿了江某某医疗等费用八万元整,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3年10月25日,其因周某某插嘴的事情,便和周吵了起来,周随后用拳头打其,之后其又被周某某给推倒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程*发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10月25日晚,江某某因周某某在他牌桌上插嘴,便和周某某吵了起来,随后周某某用拳头打了江某某,大家就把两人给拉开了,周某某打算离开时,因为听到了江某某说:“你打了人就这样走了”,周某某便回过头将江某某推倒的事实。(2)证人郝**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10月25日,江某某和周某某两人因周某某在牌桌上插嘴的事情,两个人打了起来,随后周某某打算离开的时候,由于听到了江某某的话,便回头将江某某推倒的事实。(3)证人江**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10月25日,江某某和周某某两人因周某某在牌桌上插嘴的事情,两个人打了起来,周某某本欲打算离开,由于江某某说“你打了人就这样走了”,周某某便回过头将江某某推倒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3年10月25日,其因为打牌一事和江某某吵了起来,随后将周某某打伤的事实。

4、景德镇**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江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乙级的事实。

5、书证:(1)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周某某犯案时系成年人,具有承担完全刑责事任能力的事实。(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江某某被周某某打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说明。(3)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整,并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江某某轻伤乙级的后果,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与他人言语不和,不能正确处理,采取暴力方法故意伤害他人,且造成被害人江某某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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