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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6时许,邵某某与施某某(均未成年)在本市珠山区金**冰场产生摩擦,邵某某打了施某某一巴掌,施某某就叫来了一旁的汪某某,后*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来接她回家。刘**赶到后,与汪某某撕打了起来,被保安拖开。刘**打电话叫“鱼头”(在逃)来帮忙,“鱼头”便驾驶汽车,和被告人刘*及林某某、“叶*”(均在逃)来到金**冰场电梯出入口处附近,刘**看见刘*等人来了,就又和汪某某扭打在一起;刘*等四人一起对汪某某进行殴打,其中“鱼头”持一根棒球棍打了汪某某的头部,刘*用一把长刀背打了汪某某的腿部,“鱼头”、刘*并对汪某某拳打脚踢;林某某持菜刀和“叶*”也对汪某某进行了殴打。经景德镇**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2)抓获经过;(3)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4)珠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邵某某、袁*、舒*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刘*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不能正确处理所发生的纠纷,纠集被告人刘*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刘*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不持异议,但提出系汪某某先动手打其的,且被保安拉开后,汪某某在打电话叫人,才叫了“鱼头”等人过来。

被告人刘*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存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因邵某某与施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金鼎溜冰场产生摩擦,邵某某打了施某某一巴掌,施某某就叫来了一旁的汪某某,后*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来接她回家。刘**赶到后,汪某某与其撕打了起来,一会被保安拖开。后刘**打电话叫“鱼头”等人来帮忙,“鱼头”便和被告人刘*、林某某、“叶*”来到金鼎溜冰场电梯出入口处,被告人刘**看见“鱼头”等人来了,就又和汪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刘*及林某某、“叶*”、“鱼头”也一起对汪某某进行殴打,其中“鱼头”持一根棒球棍打了汪某某的头部,被告人刘*用一把长刀背打了汪某某的腿部,林某某持菜刀对汪某某进行了殴打,导致被害人汪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其和刘*、林某某、“鱼头”、“叶*”在景德镇市天天渔港酒店玩,后接到女朋友“宝宝”的电话说去金鼎溜冰场接她。在金**快活商街电梯口接到“宝宝”后,“宝宝”说和人发生矛盾,其就准备和对方说清楚,当一起到溜冰场门口时,从溜冰场出来一男子甩了其手,并把其手机摔地上了,其就抓住对方扭打起来,之后被人拖开了。其看到对方在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就打了“鱼头”的电话,让他们过来。其和“宝宝”出了金**快活电梯口后,其与那男子又发生口角,一会刘*等人就过来了,其就和那男子厮打起来,刘*就用一把长刀的刀背打那男子,“鱼头”用棒球棍打了那男子的头一下,他俩还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其女朋友“宝宝”和那男子带来的女子也厮打在一起了。几分钟后,其就和刘*、“鱼头”等人离开了。事后“宝宝”告诉其,她和与男子一起的女子在溜冰场发生了口角,打了那女子一耳光,所以那男子才甩了其。

2、被告人刘*的供述,2015年1月初的一天,其和刘**、林某某、“鱼头”及刘**的一个朋友在景德镇市天天渔港酒店玩,刘**接了电话后说是去接女朋友,就走了。没多久,“鱼头”接了个电话后说出去办点事,就一起到了金**快活商街附近,后“鱼头”说刘**被打了,其就拿了一把长刀,鱼头拿了一根棒球棍,到了金**快活商街入口时,刘**指着和一女子一起的一男子说就是那人打的,就和对方扭打起来,其和林某某、鱼头也一起打那男子,其用刀背打了那男子腿部,“鱼头”用棒球棍打了打了那男子的头,林某某打了那男子屁股周边。其打了几分钟后,就和“鱼头”、刘**一起离开了。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下午3时许,其在景德**溜冰场与一女子发生口角,并打了对方一耳光,那女子叫了男朋友过来,那男子拉扯了其两下。之后其打了男友刘**的电话,让刘**过来接其。刘**过来后,其告诉了和人发生矛盾的事,刘**说要和对方说清楚。于是就到了溜冰场门口,那男子就冲了出来,双方就打了起来,后被保安拉开了。分开后,刘**就打电话叫人来,同时还在与对方吵,并到了金鼎的电梯进出口,其看到刘*、林某某、“鱼头”及一个不认识的人来了,刘**又和那男子打起来,来的四人也一起围着打那男子,“鱼头”拿了棒球棍,刘*和林某某都拿了刀。其和之前的那女子也打了起来,“鱼头”也用棒球棍打了那女子。后其与刘**等六人就离开了。

4、证人袁*的证言,证实其系金**快活商街的保安,2015年1月10日下午下班路过金鼎溜冰场时,看到有两个年轻男子在打架,就把他们拉开了,听说是两个女孩子溜冰时发生摩擦引起的。后又看见一男一女躺在金鼎的电梯口,那男子就是开始打架的那个。

5、证人舒*的证言,证实其系金**快活商街的保安,2015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在金鼎溜冰场附近有两个年轻人在打架,其和他人把二人分开了,之后二年轻人就打电话,一会其中一年轻人和一女子就上了出口的电梯准备走,另一年轻男子就跟着上了电梯,在出口处,来了4个男子,一个拿了长刀,一个拿了菜刀,一个拿了棒球棍,一个没拿东西。跟在后面的男子冲上去打前面的男子,后面来的4男子也一起围着打,拿棒球棍的男子还打了与被打男子一起的女子。后来的人及一女子都离开了现场。

6、被害人汪某某的报案陈述,2015年1月10日下午,其朋友施*蝶在金鼎溜冰场与一女孩子发生矛盾,其就上前劝架,后来那女孩子的男朋友来了,与其打了起来,但一会就被分开了。其和施*蝶上了电梯到了金鼎的出口时,被对方来的一群人殴打,有人用铁棍和刀打了其头部,那些人打完后就走了。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汪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1月10日在金**快活商街电梯口殴打其的人之一,系*某某。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某头部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9、(2014)珠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景德镇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于2010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2011年12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邵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刘*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归案。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提伙同被告人刘*等人故意伤害汪某某身体,致其重伤二级的事实,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厮打被他人分开后,不能正确处理问题,而是纠集被告人刘*、“鱼头”等人,继续殴打被害人汪某某,导致了汪某某头部受伤,重伤二级的后果,其提出系汪某某先动手的,且被保安拉开后,汪某某在打电话叫人,才叫了“鱼头”等人过来的意见,不影响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刘*于2014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刘*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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