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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7时许,绰号为“猴子”的人在本市珠山区竟成镇樊家井小康新村一家“康养足疗”的麻将馆内打“牛牛”赌博,与同桌赌博的人发生纠纷。随后“猴子”打电话给朋友、被害人彭某某要其帮忙,彭某某便与“猴子”等人来到该麻将馆内找麻将馆老板江*建、江*国(均在逃),要求麻将馆的人给其一个说法,并与在场的被告人陈*发生争执,彭某某就对陈*进行了殴打。彭某某离开时留下自己的手机号码,要求打“猴子”的人回来给其打电话。20时许,彭某某带人再次来到该麻将馆,与江*建没有谈好,双方便吵起来了,陈*、江*国、江*建就拿出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斧头,陈*持一把西瓜刀,江*国、江*建先后持一把斧头,将彭某某的头部、左手砍伤。经景德镇**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喻*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不能正确处理所发生的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6时许,绰号为“猴子”的人在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樊家井小康新村一家招牌为“康养足疗”的麻将馆内打“牛牛”赌博,与人发生纠纷。随后“猴子”打电话给朋友彭某某要其帮忙,彭某某便与朋友喻*、“猴子”等人来到该麻将馆找老板,麻将馆老板江*建和哥哥江*国(均在逃)都在店内,彭某某要求给其一个说法,并与在场的被告人陈*发生争吵,彭某某就对陈*进行了殴打,彭某某离开时留下自己的手机号码。晚上8时许,彭某某带人再次来到该麻将馆,与江*建没有谈好,双方便吵起来,陈*、江*建、江*国就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和斧头,陈*持一把刀,江*建、江*国先后持一把斧头,将彭某某的头部、左手砍伤。经景德镇**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30日晚6时许,其朋友“猴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樊家井小康村一家招牌为“康养足疗”的麻将馆打“牛”,与人发生纠纷,叫其过去帮忙,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就到了麻将馆,就问麻将馆的人怎么回事,当时打人的人不在,打人的外甥就说没有打其朋友,其看到对方态度不好,就打了对方,并留下其电话号码,让打其朋友的人回来给其打电话。直到八点左右,他们就开了两辆车子,带人来到麻将馆,还没有说几句就吵起来了,被陈*持刀、麻将馆的老板兄弟两个先后持一把斧头将其头部、左脸颊、左手手背砍伤。

2、证人喻*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晚上6时许,其和朋友彭某某在一起,彭接到他朋友“猴子”的电话,说是在樊家井小康村一麻将馆打“牛”与人发生纠纷,彭就叫其过去帮忙,大概过了十来分钟,其和彭某某还有另外一个朋友就过去了,但是到了那个麻将馆,打“猴子”的人不在,彭就叫那个打人的人当面谈,当时还留了电话号码,之后就走了。直到八点来钟,“猴子”接了电话就过去了,其还叫了一个朋友开了一辆别克车去接其,之后到了麻将馆,彭就和那个打人的人谈,还没有谈一分钟左右,双方就吵起来了,被对方的人拿了刀、斧头对着其这边的人砍起来了,彭某某左手、头上、脸上被砍了。

3、辨认笔录,证明经彭某某辨认出2014年3月30日晚在樊家井“康养足疗”店内砍伤其的人是陈*;经喻某辨认出2014年3月30日晚在樊家井“康养足疗”店内砍伤彭某某的人是陈*。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彭某某的头左颞部、头左颞顶部、头额顶部、左手等部位被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31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带儿子到朋友江*建的店面招牌是“康养足疗”的麻将馆内去玩,其看到一个认识的人,但是不熟,外号叫“猴子”的人在那里“打牛”,当时是四个人坐在桌子上面,其他参赌人员在四周押钱,那个时候没有事情,其就带儿子去理发了。等其回来的时候,“猴子”已经走了,其在那里听说“猴子”与人发生纠纷。大概过了十来分钟,“猴子”带了人过来,要找麻将馆老板江*建,当时江*建和哥哥江*国都在店内,其就与“猴子”的朋友彭某某发生争吵,彭某某就打了其,因为其儿子在就没有动手。彭临走的时候留了电话号码,等彭走了之后,其就和江*建兄弟两个吃饭,因怕他们回来找麻烦,就准备了一把刀和一把斧头。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彭某某带人来到麻将馆,和江*建没有谈拢,双方吵起来,其拿了刀、江*建拿了斧头剁了彭某某,后江*国从江*建手上把斧头拿过去也剁了彭某某。

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5日下午4时许,景德镇市陶科园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市公交车抓获网上逃犯陈*,后移交给办案单位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竟成派出所办理。

7、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江*国、江*建正在抓捕当中,待抓获后再做处理。

8、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5)婺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于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等情况。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证、确认,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故意伤害彭某某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不能正确处理所发生的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陈*使用刀具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且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二次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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