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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居住在浮梁县广播电视局宿舍1栋302室的被告人王某某因居住在其楼上的被害人卢某某家常年漏水到自己家中,便关闭了卢某某家的水闸,因此导致卢某某与王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次日早晨6时许,王某某夫妇到卢某某家中找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王某某将卢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8月3日,王某某家属与卢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害人卢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及浮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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