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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被害人徐某某因对女友汪某某向自己提出分手并与前夫朱某某复婚一事心有不甘,两次从浙江省来到浮梁县蛟潭镇找寻汪某某,并打电话、发信息威胁汪某某。10月16日,徐某某再次来到汪某某家附近时被汪某某发现,被告人朱某某得知后,遂持一根竹棍追赶徐某某,追至浮梁县蛟潭镇加油站附近处,其对徐某某进行了殴打。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伤势等级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浮梁**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汪某某、查某某、郑某某、郑**、朱**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因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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