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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故意伤害并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萍乡**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与被害人谭*乙均系本市安源区青山镇高枧村村民。2015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谭**因谭*乙种了树苗在其地里,便拔了谭*乙的树苗。谭*乙随即打电话通知高**委会,要求派人进行调解。当日下午14时许,高枧村副村长刘某某召集谭**与谭*乙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谭**与谭*乙和谭*乙的儿子谭*丙发生争吵。之后,三人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谭**用拳头将谭*乙左眼打伤。经鉴定,谭*乙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球钝挫伤,经过治疗后视力盲目4级,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民警在本市安源区青山镇高枧村海公祠10号谭*甲家中将谭*甲抓获。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因被告人谭**的伤害行为,致其于2015年2月27日至3月30日在萍**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998.34元(含门诊治疗费395.93元)。经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的损伤评定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v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谭**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谭*乙陈述及证人刘某某证言,均证实谭*乙与谭**因种植树苗的事情发生纠纷,双方调解过程中扭打在一起,谭**将谭*乙眼睛打伤的事实,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因相邻纠纷引起,且被害人谭*乙将其树苗种植在谭**土地在先,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谭**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乙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谭*乙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5998.34元、误工费10719元、护理费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鉴定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提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提供的西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故谭**提出该项请求15000元费用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提出残疾赔偿金60702元的请求。经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谭**提出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提出交通费300元的请求。经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谭**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14.34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谭**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乙经济损失47214.34元80%u003d37771.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审裁判结果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与被害人谭*乙均系本市安源区青山镇高枧村村民。2015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谭**因谭*乙种了树苗在其地里,便拔了谭*乙的树苗。谭*乙随即打电话通知高**委会,要求派人进行调解。当日下午14时许,高枧村副村长刘某某召集谭**与谭*乙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谭**与谭*乙、谭*乙的儿子谭*丙发生争吵。之后,三人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谭**用拳头将谭*乙左眼打伤。经鉴定,谭*乙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球钝挫伤,经过治疗后视力盲目4级,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陈述及辨认谭**笔录,证实2015年2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他把新买的树苗种在自己那块地的边缘上,种了大概六十棵左右就回家了。到了11点半左右,谭**就到他的地里开始拔他种的树苗。他看到这个情况便打了电话给他们村委会的刘书记,刘书记回复说下午会派村委会干部来处理。在这期间,他和谭**没有发生任何冲突。直到下午14时左右,高枧村副村长刘某某把他和谭**召到一起后便开始调解此事,还没说到几句,谭**就说这块地是谭**的,他不可以在这里种树,接着就冲上来用拳头打他的眼睛和头部,这时刘某某就把他们两劝开,他当时就觉得左眼很痛,头也很痛,刘村长看到他受伤就马上打了110报警,过了10多分钟110的民警和他儿子都到了现场。

通过照片辨认,谭某乙辨认出谭**就是2015年2月27日打伤他的人。

2、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谭*甲笔录,证实他是本市安源区青山镇高枧村副村长。2015年2月27日上午,谭*乙打电话给他们高枧村刘书记,说上午买了树苗种在家旁边的山上,谭*甲称这土地是谭*甲的,就把谭*乙种的树苗拔掉了。当时他们村委会正在开会,于是到了下午他就代表村里去调解此事。下午2点多的时候,他到了高枧村海公祠谭*乙家旁边的山上,谭*乙和谭*甲都在,谭*乙说这块土地是从高某某手中购买来的。他就说要找高某某来核实下土地归属问题,刚想去找高某某,谭*乙及其儿子谭*丙与谭*甲扭打在一起。谭*乙和谭*丙两个人把谭*甲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他赶紧上前去劝架,但是劝不住三人扭打,这时谭*甲趁机起身将谭*乙推倒在地。谭*甲和谭*乙互相用拳头扭打起来,谭*丙用拳头在旁边打谭*甲,打了二三分钟,被他劝开。劝开后,谭*乙说左眼受伤,有明显的血丝和肿胀。于是他就报警,谭*甲也走开了。

因为谭**称这块土地是从高某某手中购买,后他找高某某问了下,高某某和青**出所的民警到现场看了下说这块土地属于谭某甲,只不过和谭**的土地靠得很近。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她以700元的价格将谭*乙家后面属于她的那块山岭卖给了谭*乙,双方还写了一份协议。谭*乙和谭*甲打架后,村里的刘村长和派出所的人当时就叫她过去看谭*乙栽的树苗是否在她卖给谭*乙的山岭上,经过核实,谭*乙种的树苗是栽在谭*甲的山岭上。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谭**带领侦查人员来到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高枧村海公祠附近,指认该处就是2015年2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谭**与谭*乙发生打架并将谭*乙打伤的现场。

5、物证照片,证实谭*甲与谭*乙、谭*丙打架时,谭*甲的衣服裤子被对方撕破。

6、(安)公(司)鉴(损)字(2015)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谭**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球钝挫伤,经过治疗后视力盲目4级,构成重伤二级。

(2015)司鉴字第1042号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谭*甲作案时患有分裂型障碍,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谭**出生于1959年6月1日,涉嫌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上诉人谭*甲供述:2015年1月27日上午,谭*乙种了一些树苗在他们土地之间的界限上,还说种树苗的这块地以及他土地里的茶树和地都是对方的。他觉得很无理,但和对方沟通没有结果,一气之下他便拔了谭*乙的树苗,谭*乙便拿锄头来打他。下午14时左右,他又到了界限这里和谭*乙理论,谭*乙便打了电话给高枧村委会,要求村委会派人来调解此事。过了几分钟刘某某村长就到了他们这里来给他们调解此事,在场的有谭*乙、谭*乙儿子谭*丙、他和刘某某四人,开始调解后,谭*乙便一直说这个界限是对方的,还骂他骂的很难听,他便用手指对方,谭*乙就抓着他的手开始打,同时谭*乙儿子谭*丙也开始打他,他便还手打谭*乙,刘某某一直在旁边拉,打了二三分钟他们就被拉开。拉开之后谭*乙就捂住眼睛说受伤了,刘某某便打电话报警。他怕谭*乙家人继续打他,便跑到了比较远的田里。在扭打过程中,他用拳头打到了谭*乙,但不记得打到哪里。他没有打到谭*丙,但谭*丙一直在打他,还和谭*乙一起把他按在地上,衣服裤子都扯坏了。

另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青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日上午,该所民警在本市安源区青山镇高枧村海公祠10号谭*甲家中将谭*甲抓获。

又查明,谭*乙因上诉人谭*甲的伤害行为,致其于2015年2月27日至3月30日在萍**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998.34元(含门诊治疗费395.93元)。经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乙的损伤评定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630元。该事实,有谭*乙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相邻纠纷引起,被害人谭**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酌情对谭**从轻处罚。上诉人谭**的犯罪行为造成谭**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谭**因上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14.34元。谭**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谭**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刑事处罚符合量刑规范化要求,量刑适当,并无过重,上诉人谭**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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