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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汪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均在浮梁县洪源镇洗马村帮人建房,被告人汪某某负责泥工、被害人段某某负责木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砌墙留孔一事发生口角;2012年4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的表姐夫汪某甲为此事与木工段某某、赵某某等发生冲突,被告人汪某某闻讯赶来参与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段某某鼻子及腹部各一拳,致被害人段某某脾脏破裂、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甲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浮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被害人段某某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鄱阳县珠湖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及处方、常住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证人曹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洪某某、汪**、洪**、吴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另因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结合其悔罪态度及社区调查意见,对公诉机关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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