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景**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6时许,被害人万某某(绰号金牛)与孙某某(小名:孙*)、张某某(小名:小*)、宁某某(小名:龙*)、胡某某(小名:波*)驾车来到浮梁县**瓷公司对面龚**(已判刑)开设的麻将馆(内设钓鱼机),被害人万某某在钓鱼机的空位子都上分后,只有万某某一个人在玩,其余四人则在一旁观看(之前被害人万某某曾强行索要钓鱼机50%股份未果),龚**的哥哥龚**见状,向各被害人递烟并拿出1000元钱交给被害人万某某,万某某没接,龚**见状便电话通知吴某某来同万某某协商,并通知被告人龚*(绰号“光明”)、“大肚”、杨*等人,在吴某某与万某某商谈未果的情况下,龚**与被告人龚*等人持菜刀、铁棍等将万某某、孙某某、宁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家属与被害人万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龚*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孙某某、宁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在另案中获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浮梁县公安局三龙派出所关于胡某某、张某某经通知未到浮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微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比照龚*甲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万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同时被告人龚*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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