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10时许,在唐家畈村,唐**与程某某因门口污水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冲突,被告人唐某某闻讯手持菜刀从其家厨房赶出来,用菜刀将唐**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0时许,后港镇村民唐**与隔壁邻居程某某因家门口污水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冲突。被告人唐*某闻讯手持菜刀从其家厨房赶出来,用菜刀将被害人唐**面部砍伤。事发当日被告人唐*某被乐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被告人唐*某当时怀有身孕,未予关押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被抓获。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颜面部皮肤裂伤,面部贯通伤,面神经颊支、下颌缘支离断等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全部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程某枝、孙*、唐**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乐**民医院出院记录,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摄影照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平市公安局拘留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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