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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邦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刑诉(2015)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查**的母亲与被害人余某某等人因扔垃圾在家门口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见母亲与人争吵,于是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对着被害人余某某左手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被告人查**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查**家人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医药费等30000元,获得谅解。

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查某邦的供述;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3、证人余*、吴某某、雷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邦因琐事矛盾纠纷致被害人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查某邦刑事责任。

被告人查某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查某邦的母亲因被害人余某某等人将垃圾扔在其家门口附近而与对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查某邦见状,从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朝余某某砍去,余某某用左手抵挡,导致其左手左尺神经、动静脉断裂,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乙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查某邦的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余某某对查某邦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查某邦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28日晚,其母亲因余某某等人将垃圾扔在其家门口之事发生了矛盾,其见母亲与人争吵,于是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将余某某左手砍伤。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8日19时许,其和吴某某、雷某某与一个老太婆因为扔垃圾的事发生争吵,后来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拿刀朝其左手砍了一刀。

3、证人证言:(1)证人余*(系被告人查*邦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8日晚上其下班到家后,听见几个男的与其婆婆发生争吵,查*邦看到后就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将其中一名男子砍伤。

(2)证人吴某某与雷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9月28日晚他们将吃完晚餐的快餐盒扔在门前的花园中时,隔壁一老太婆就出来不让扔,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老太婆的儿子拿着一把菜刀冲出来,将余某某左手砍伤。

4、辨认笔录,证明经余某某、吴某某、雷某某辨认,三人均从11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系砍伤余某某的人。

5、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查某邦系成年人及其身份信息。

(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12月25日查某邦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3万元经济损失,余某某对查某邦的行为表示谅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查某邦故意伤害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邦因琐事持刀伤害被害人余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查某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查*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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