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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汪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俞**,被害人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之后汪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陈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因汪某某经常没事打电话骚扰其妻子,遂对汪某某心怀不满。2015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带着泥刀来到汪某某的住处,用泥刀的平面打汪某某,导致汪某某右腿小腿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汪某某30000元,汪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谅解书。

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和解书、谅解书;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伤情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伤害汪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打汪某某是因为汪某某经常骚扰他的妻子,其才伤害汪某某的。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第一,被害人汪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二,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从轻情节,一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二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其只是想教训下被害人,但是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并非被告人所追求的结果,三是事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四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害人汪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后,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其妻子经常遭受汪某某的电话骚扰,遂心生不满。2015年1月18日10时许,陈某某携带泥刀来到汪某某的住处,用泥刀殴打汪某某,导致汪某某右小腿骨折。经景德镇**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右胫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陈某某的家属代陈某某赔偿汪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于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汪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谅解书,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人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成年人及其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9日,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昌江派出所民警得知陈某某在鄱阳县古县渡镇一施工工地出现,立即赶往古县渡镇将陈某某抓获。

(3)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汪某某30000元,协议约定汪某某不再追究陈某某的任何民事责任,汪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谅解书。

2、证人证言:(1)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其听到汪某某喊救命,其就到“矮子”(即汪某某)家里看到有一个男的拿水泥刀在打“矮子”,其就冲上去把那个男的水泥刀夺下来,汪某某的手脚都被那男的打了,好像脚骨折了,那个男的后来跑了,她就打“110”报警了。

(2)证人沈**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10时许,其买菜回家,看到汪某某被一个男的用水泥刀打了躺在地上,好像汪某某的脚骨折了,旁边围满了邻居,没多久那男的就跑了,后面就有人打110报警了。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陈某某夫妇曾是邻居,有一次其偷看到陈某某的妻子洗澡,后他们夫妇搬走但其还是会经常打陈某某妻子的电话。2015年1月18日早上,陈某某到其家中并用水泥刀打他,直到隔壁邻居过来拉架,那男的就跑了,邻居就打110报案了。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因汪某某经常骚扰其妻子江某某,所以其很生气。2015年1月18日上午,其就到汪某某的房子里,将汪某某按倒,先用拳头打汪某某,随后用随身带的泥刀对着汪某某的小腿上狠狠的戳了几下,然后其就走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景德镇**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右胫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害人汪某某的身体,导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家属代陈某某赔偿汪某某3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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