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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董*建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董*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董*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董*建接到周**(在逃)电话叫其到古街路口。董*建到后,看见有多人在场,其中“鹏飞”(在逃)身上还带有两把菜刀。周**告诉董*建其朋友老婆和查*强认识的女的(指汪某华)发生矛盾,要其过去帮忙“扛筋”(打架的意思)。董*建同意后与周**各骑一辆摩托车(其中周**车上带有两人,董*建车上带有一人)来到了市里村公交车站与被告人张**、雷*等人汇合,并由周**分发凶器。到达里村后街查*强家附近,因周**不知查家具体位置,由董*建在楼下打电话给查*强确认其是否在家,董*建以上楼“调解”为由,查*强派人接其上楼,几分钟后周**、张**、雷*等人冲进查*强的家,将查*强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1、书证:(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被告人张**、雷*、董*建的常住人口信息;(3)同案犯周**常住人口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4)证人汪**、李**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5)张**、雷*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6)董*建赔偿被害人查某强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章*、汪**、李**的证言;

3、被害人查某强的陈述;

4、被告人张**、雷*、董*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及照片;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雷*、董*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情节,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雷*、董*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董*建接到周**(在逃)的电话,说有事要讲,并约好在景德镇市古街路口见面。尔后被告人董*建即赶到古街路口,看到了周**、“鹏飞”(在逃)等人,且“鹏飞”身上还带有两把菜刀。周**讲其朋友的老婆和查*强路上的女子有过节,要被告人董*建帮忙。被告人董*建同意后与周**各骑一辆摩托车载着“鹏飞”等人来到了景德镇市里村公交车站与被告人张**、雷*等人汇合,并由周**分发菜刀、钢管等凶器,然后一起来到竟成镇后街村被害人查*强租住的私房附近,因周**不知道被害人查*强家具体的位置,便由被告人董*建在楼下打电话给被害人查*强,在确认被害人查*强在家后,被告人董*建讲先上楼“调解”,被害人查*强就叫朋友章*将被告人董*建接上楼。几分钟后周**便与被告人张**、雷*等人冲进查*强的家中,将被害人查*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查*强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董*建与被害人查*强已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董*建赔偿被害人查*强伤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害人查*强对被告人董*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董*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查某强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4月17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其在家中后街私房里,董*建打其电话说其和别人吵架的事,其就叫董*建到其家里来说;其和董*建见面不到一分钟,紧跟着后面就冲上来六七个人,带头的是“汪**”,他们手中拿了枪、刀;他们上来就叫其跪在地上,其没有跪,他们就对其砍了十几刀;其认识砍他的人当中有“汪**”、张**、雷*;就是董*建一人知道其家里在哪里,其被砍伤后下楼去医院的路上看到了董*建,其要求董*建把其送到医院去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章*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下午1时50分左右,其和几个女孩在查*强租住的房子里玩,其中叫“绝绝”的女孩告诉其来之前在古街和别人发生了矛盾,对方会过来找查*强;接着查*强的电话响了,查*强说是董*建打来的,说什么有人找查*强麻烦,查*强就叫其去接了董*建;查*强被砍时其上厕所去了,其听到被砍的声音以及好多人上楼的声音,其躲在厕所里不敢出来的事实。

(2)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下午将近两点,其打电话给章*,章*讲其在查*强家里玩,之后其和三位女友也来到市后街村查*强租住的房子里聊天,不到十分钟,就有一伙男的拿刀冲到查*强家里,其看到查*强和其中一个人说了几句事,马上那些人就用刀砍查*强;其认得他们中的“矮子”、张**、“鹏飞”,当时“鹏飞”拿了关*刀,“矮子”是拿菜刀,张**拿了钢管的事实。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其朋友“绝绝”(汪**)邀其到查某强家里玩,没有多久,其看到一群人拿刀冲上来找查某强,其害怕就躲到房间里去了;五六分钟后出来,看到满地都是血,查某强已到医院去了,其和“绝绝”去医院看了查某强,查某强左耳朵、颈部、脚、手都被砍伤的事实。

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依法见证下,经证人汪某华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2014年4月17日下午3时许在景德镇市竟成镇后街村一私房参与砍杀查某强的人,本组照片中的6号即为张**的事实;经被告人董*建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2014年4月17日在景德镇市竟成镇后街村一私房四楼砍伤查某强的人,本组照片中的8号即为周**的事实;经被告人张**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号就是2014年4月17日和其一起在景德镇市竟成镇后街村一私房四楼砍伤查某强的人,本组照片中的1号即为周**的事实;经被告人张**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2014年4月17日和其一起在景德镇市竟成镇后街村一私房四楼砍伤查某强的人,本组照片中的3号即为雷*的事实;经被告人张**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2014年4月17日和其一起去查某强家的人,本组照片中的5号即为董*建的事实。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查某强指认,在其租住的景德镇市竟成镇后街村一私房里被砍伤,且站在阳台上可以看见对方来人所站的位置。

5、景德镇**法鉴定中心(昌)公(法)鉴(活)字(2014)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对象损伤照片,证实查某强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6、书证

(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董*建与被害人查*强已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董*建赔偿被害人查*强伤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害人查*强表示谅解董*建,建议对董*建从轻处理。

(2)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刑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日,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遂组织警力在景德镇火车站将犯罪嫌疑人雷*抓获。

(3)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竟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9日晚11是许,在景德镇市西河路86号将犯罪嫌疑人董*建抓获;2014年6月24日下午3时许,该所民警接到举报,在景德镇市绿色动力网吧内将犯罪嫌疑人张**抓获。

(4)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竟成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出生于199X年X月XX日,雷*出生于199X年X月XX日,董*建生于199X年XX月XX日;被告人张**、雷*、董*建犯罪时均已成年。

(5)本院(2012)珠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罚款收据及执行通知书,证实张**曾于2013年1月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0日已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刑期起止: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于2013年1月22日释放;犯罪时属未成年。

(6)本院(2010)珠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雷*曾于2008年7月29月因犯抢劫罪被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1月28月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罪时属未成年。

7、被告人张**、雷*、董*建的供述。被告人张**、雷*、董*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由此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于2013年1月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仍不思悔改,又伙同周**等人持刀等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查某强的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查某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被告人雷*曾因犯抢劫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伙同周**等人持刀等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查某强的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查某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董*建为了帮助周**达到报复被害人查某强的目的,以调解为由替周**等人查实被害人查某强的住所,使周**等人持刀等凶器对被害人查某强实施伤害而已得逞,并造成被害人查某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董*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又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可实行社区矫正,故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董*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珠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中宣告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董*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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