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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刘*故意伤害、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被告人杨某某、刘*、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因被害人郑某某欠钱一事,被告人杨某某驾车伙同被告人刘*、齐*及刘*某、“少云”、“小*”(均另处)携带枪支、刀具来到浮梁县蛟潭602厂附近寻找被害人郑某某,郑某某则驾车携菜刀、榔锤带着计某某、施*、“建平”与被告人杨某某见面,当郑某某等人冲向杨某某车辆时,被告人齐*、“少云”持枪朝被害人郑某某方向开枪,被告人杨某某则开车将被害人郑某某撞倒,被告人刘*伙同刘*某、“小*”持刀围砍郑某某,郑某某跳河逃跑时,被告人杨某某持枪朝河里开了一枪。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少云”使用的枪支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该枪符合枪支定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主犯;被告人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从犯、累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各被告人的行为致其受伤,诉请人民法院判处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医嘱清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刘*、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解无力赔偿,被告人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郑某某欠被告人杨某某债务一直未还,双方发生矛盾,为此,二人相约于2014年6月6日在浮梁县蛟**2厂附近见面,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驾驶从景德镇**有限公司租来的赣H9S288号比亚迪F6轿车并携带一支短枪、一支长枪及菜刀、西瓜刀伙同被告人刘*、齐*及刘*某、“少云”、“小*”(均在逃)从浮梁县赶往蛟**2厂,途中,被告人杨某某将菜刀、西瓜刀发给刘*、刘*某、“小*”,将一支短枪发给齐*,长枪发给“少云”,同时被害人郑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日产“天籁”轿车带着计某某、施*、“建平”也来到蛟**2厂附近,途中在蛟潭街上购买了三把菜刀、一把榔锤备用。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杨某某见郑某某等人持刀冲过来时,便将车停下,被告人齐*及“少云”即下车持枪朝被害人郑某某等人方向开枪,被告人杨某某则驾车撞向郑某某,将郑某某撞倒,被告人刘*、刘*某、“小*”则持刀围砍郑某某,被告人刘*朝郑某某脚上砍了二、三刀后,被害人郑某某跳到河里,被告人杨某某从齐*手中拿过短枪朝河里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逃至乐平市涌山镇,并将长枪交由朋友戴某某保管,后被公安机关缴获,经景德镇**定中心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发射能源,具备管状结构,枪口比动能为211.69J/㎝,符合枪支定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车辆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王**、徐某某、张某某、包某某、计某某、郑**、金*、王**、吴**、郑**、余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笔录及照片、示意图,伤情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被打伤后,于2014年6月6日在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给被害人郑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治疗费人民币13557.01元、急救费人民币490元、误工费1694.84元(121.06元14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护理费1218元(87元14天),合计人民币18439.8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的家属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出院记录,证实郑某某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

2、住院收费票据及急救费票据,证实郑某某花去医疗费用14047.01元。

3、住院医嘱清单,证实郑某某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4、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齐*的家属已支付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郑某某对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其纠集他人且积极直接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006年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但酌情可予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虽表示愿意赔偿,但一直未予赔偿,酌情可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直接积极伤害被害人(持刀砍了被害人脚上二、三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009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半年内又重新犯罪,酌情可予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虽表示愿意赔偿,但一直未予赔偿,酌情可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持枪朝被害人方向的地上开了一枪,但未伤到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因本案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439.85元,三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出的赔偿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超出依法赔偿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刘*、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39.85元,扣除被告人齐*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余款人民币343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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