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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州道十堰里2栋1门503室自己家中,用菜刀以砍脖颈、手掐脖子的方式将其妻子于u0026times;u0026times;杀害。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系被他人扼颈及用较锐利的器具砍伤颈部,致其左侧颈内静脉完全断裂,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天津市**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罗**实施作案行为期间精神状态诊断为u0026ldquo;抑郁发作u0026rdquo;,处于激越状态,受激越状态的影响,其控制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罗**具有自首情节,案发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对被告人提出相关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对于被告人作案前与妻子家庭关系的情况缺乏表述;2.被告人系u0026ldquo;激情杀人u0026rdquo;,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4.被告人系自首;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6.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说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合以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与被害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系夫妻关系,结婚三十余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罗**于2013年被诊断患有抑郁症,此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因被害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长期信佛念经、对被告人疏于关心照顾等原因,双方矛盾更为加剧。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州道十堰里2栋1门503室自己家中再次抑郁发作,遂以用菜刀砍脖颈、手掐脖子的方式将被害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杀死。随后被告人罗**将自己杀人的情况电话告知其堂弟罗**,罗**拨打110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罗**控制,被告人罗**如实供述了自己杀人的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系被他人扼颈及用较锐利的器具砍伤颈部,致其左侧颈内静脉完全断裂,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天津市**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罗**实施作案行为期间精神状态诊断为u0026ldquo;抑郁发作u0026rdquo;,处于激越状态,受激越状态的影响,其控制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罗一u0026times;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家中接到堂兄罗**打来的电话,说把自己妻子给杀了,并让其照顾一下老家的父母。其就赶紧让罗**打电话报警,挂了电话后,其就赶紧拨打天津的110报警电话报警,之后又给罗**女儿罗*u0026times;和住在塘沽的老乡张u0026times;u0026times;打电话,让去看看。后来张u0026times;u0026times;给其打电话说,他在罗**家看到好多警察,而且警察把罗**带走了。

2.证人张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接到罗一u0026times;电话后即乘出租车去了罗*国家的楼下,到现场后看见很多警察,随即罗*国被警察带走的情况。

3.证人罗*u0026times;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7日,其父罗**打电话说把其母亲杀死了,其到了塘沽爸妈家楼下时就看到了警车和警察,但是没有进屋,之后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从其记事以来,父母关系就不好,其母亲脾气比较大,有时无理取闹,时间一长其父亲就不说话了。后来其父亲患了抑郁症,大概有七八年了,发病的时候肌肉抖动、扯动,站立不安,只能卧床,总说自己难受的要死,活不了了。大概2013年6月份左右,其母开始信藏教,不论其父亲多难受也不管,就只是念经。另外,经罗*u0026times;辨认,被其父罗**杀死的被害人是其母亲于u0026times;u0026times;。

4.证人刘一u0026times;、刘*u0026times;的证言证实,其为罗*u0026times;丈夫、公公,案发当日晚上该二人接到电话得知其罗**出事后即与罗*u0026times;开车赶到罗**家里,其二人知道罗**有抑郁症。

5.证人陈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证言证实,其为天津市**急救中心的护士,案发当晚接110报警称在塘沽十堰里2栋1门503室有人受伤,其与同事赶赴现场进行救治,到现场后在该房屋次卧床边躺着一个老太太,地上有一滩血,已无生命体征,在死者颈部发现伤口,其他部位没有发现伤口。

6.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血迹为于u0026times;u0026times;及罗**所留;罗**、于u0026times;u0026times;为罗二u0026times;的生物学父母。

(2)天津市**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实施作案行为期间精神状态诊断为u0026ldquo;抑郁发作u0026rdquo;,处于激越状态,受激越状态的影响,其控制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于u0026times;u0026times;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于u0026times;u0026times;系被他人扼颈及用较锐利的器具砍伤颈部,致其左侧颈内静脉完全断裂,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110接警单、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系2015年1月27日21时许,罗一u0026times;报警称其堂兄罗**在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十堰里2-1-503房间内将其妻子于u0026times;u0026times;杀死。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房间一卧室内发现一具女尸,并将另一卧室内的男子罗**控制,后将罗**传唤至刑侦五队进行调查,被告人罗**对杀死于u0026times;u0026times;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时候,其就得了抑郁症,而妻子于u0026times;u0026times;又信佛,信佛之后就开始不管其生活了,为此其二人就经常吵架,其睡眠也更加不好了,经常烦躁。2015年1月27日晚上7点多钟,其上床准备睡觉,但于u0026times;u0026times;在小屋里念经,使得其无法睡觉,后来其觉得实在忍受不了了,于是就想杀死于u0026times;u0026times;。其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于u0026times;u0026times;颈部砍了两刀,于u0026times;u0026times;倒在床边同时夺其手里的菜刀,其用右手和她夺菜刀,用左手掐她的脖子,后来她就躺在地上不动了,其夺回菜刀后又朝于u0026times;u0026times;脖子砍了两刀,砍完了用手探了探她的鼻子,发现她没有呼吸已经死亡了。之后其分别给堂弟罗**、女儿罗*u0026times;打了电话,给女儿写了一封信,然后吃饭,之后罗**打来电话,其得知罗一u0026times;已经报警,想警察应该快来了,就穿好衣服,把吃饭的东西收拾了,刚收拾完警察就到了。

另有被告人提讯录像光盘、扣押物品照片、遗嘱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由被害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的弟弟于建新及父亲于石岭出具的谅解书,以证明被告人罗**平时表现良好,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表异议。

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虽对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实质性证明作用,但可作为对被告人罗**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故法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用以菜刀砍脖颈、手掐脖子的方式杀害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案发时抑郁发作,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作案后,主动将其杀人之事告知家属,并在得知其家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抓捕时主动配合,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罗**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等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评定后,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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