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以借宿为由来到康平县东关屯镇泡子沿村其岳母李**家,给手机充电,在李**背对汪某某帮其插电源时,被告人汪某某用电线勒李**颈部,李**用手拽电线反抗。被告人汪某某拽李**头发将头撞墙数下,李**用力挣脱。被告人汪某某又用拳头击打李**面部,致其两颗牙齿脱落,并将她摁在地上,用双手掐其颈部,李**挣脱后跑到邻居家求救。被告人汪某某随即逃跑,次日在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一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朱*甲、尹**、白某甲、张**、赵**、崔**、赵**的证言,指认现场记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采取用电线勒、用手掐被害人颈部等暴力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汪某某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