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苏**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明学,被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李**、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刘**和其妻刘*乙为女儿摆完满月酒后回到家中,刘*乙的嫂子刘*甲在客厅帮忙照顾他们的女儿。9月8日凌晨3时许,刘**从睡梦中醒来,因生活琐事产生了杀害妻子刘*乙的想法,遂以要吃东西为由,将刘*乙骗至厨房,将刘*乙拉倒并按在地上,持菜刀朝刘*乙的颈部、背部乱砍,刘*乙呼救。刘*甲听见响动后过来阻拦,刘**又用菜刀朝已经挣扎翻过身来的刘*乙的脖子砍了一刀,致刘*乙当场死亡(殁年30岁)。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乙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裂伤并右颈总动脉、右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菜刀一把,接警说明、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苏**、刘**、赵*等证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尸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杀死妻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李**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状态,可能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行为人;(2)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刘**与其妻刘*乙为女儿摆完满月酒后回到家中,刘*乙之嫂刘*甲在客厅帮忙照顾二人之女。次日凌晨3时许,刘**从睡梦中醒来后,因婚姻及生活中的琐事产生了杀害妻子刘*乙的想法,遂以让刘*乙煮东西给其吃为由将刘*乙骗至厨房,将刘*乙拉倒并按在地上,持菜刀朝刘*乙的颈部、背部乱砍,刘*乙呼救。刘*甲听见响动后赶来阻拦,刘**继续持菜刀朝刘*乙的颈部砍了一刀,致刘*乙当场死亡(殁年30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乙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裂伤并右颈总动脉、右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医学鉴定,被告人刘**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下午,其到丈夫的妹妹刘*乙家(位于金象小区北区4栋1303室)帮她带孩子。当晚外出吃饭后,妹夫刘**的哥哥李*开车将其和刘*乙、刘**及小侄女送回刘*乙家中,李*先行离开,刘**、刘*乙先后到卧室里睡觉,其抱着刘*乙的女儿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次日凌晨0时许,刘**从卧室里出来上完厕所后让其去睡觉,其说要带孩子,不用管其,并继续在客厅看电视。凌晨3时许,刘*乙从卧室里出来,刘**跟在她后面也从卧室里出来,其以为他们起来上厕所,就没有多注意。过了会,其看见厨房的灯亮了,之后听到厨房内有动静,并听到刘*乙喊“你搞么事”,其觉得不对劲就赶紧跑到厨房门口,看见刘**正把刘*乙按在地上,刘*乙面部朝下趴在地上正在挣扎,刘**右手举着一把厨房用的不锈钢菜刀,左手按着刘*乙,并用膝盖压住刘*乙的身体,用菜刀朝刘*乙的背部和颈部乱砍,其当时吓坏了,上前拉刘**的手,但未果。其让刘**赶快住手,并央求他放过刘*乙,刘**站起来用菜刀对着其,朝其头部作出要砍动作,眼神很凶,好像威胁其不准阻拦,其当时很害怕,就往后退。刘**蹲下继续砍刘*乙,一刀砍在刘*乙的颈部,大量的血顿时涌了出来。其赶紧跑到客厅茶几上拿手机给刘*乙的母亲苏某打电话,告诉她刘**拿刀在砍刘*乙,让她赶紧过来。打完电话后,其看见刘**低着头坐在厨房门口,全身都是血,一动不动,也不说话,其吓得全身发抖,抱着小侄女一直坐在沙发上。之后,李*赶了过来,问刘**怎么回事,刘**一直没有说话,瘫坐在门口一动不动,李*就拿其手机(号码为1352609)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之后,120急救医生和警察赶到现场。另证实:刘**和刘*乙都是初婚,二人是2013年经人介绍在一起的,交往几个月后于2014年1月拿的结婚证,结婚后不久又离了婚,过了一两个月,二人又复婚了。2014年农历七月十五,刘*乙生了个女儿,平时都是他们夫妻二人在家带孩子。刘**平时性格内向,话很少,基本上不主动说话,只是别人问话时他应答一下。其听说刘**以前精神上出过问题,后来又好了。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实刘**与刘*乙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1月26日登记离婚,3月31日又登记复婚的事实。

2、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时儿媳刘*甲打来电话说出事了,刘**拿刀在砍刘*乙,让赶快过去,并让其打110报警,其即给刘**的哥哥李*打电话,告之刘**在家中砍人之事,让他赶快过去,接着其用号码为1379540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了警,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和丈夫刘**赶到刘*乙住处后,发现警察已经赶到了现场,刘*乙已经死了。另证实:刘**和刘*乙是通过荆门军休所赵所长的介绍认识的,赵所长介绍刘**的个人情况时说他在部队期间曾得,但已经治疗恢复了。刘**和刘*乙登记结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其获悉后对二人进行劝解,考虑到刘*乙当时已经怀孕,二人又复婚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时,弟弟刘**的丈母娘打电话说刘**正在家中砍人,让赶快过去,其即赶到金象小区北区4栋13楼1303室。进屋后,其看见刘**仅穿着一条内裤,低着头坐在厨房门口地上,身上全是血,客厅的沙发上坐着刘*乙的嫂子刘*甲,厨房里全部是血,刘*乙一动不动地趴在厨房地上,身上也全部是血。其回过神来后,即让刘*甲拨打120急救电话救人(当时其手机没电了),刘*甲很紧张,拿着手机无法拨打电话,其就用她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又拨打了110电话。之后,120的医护人员赶来,到厨房看了一下后说刘*乙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接着警察赶到现场,其对警察说是刘**砍死了刘*乙,警察就将刘**带走了。另证实:几年前,刘**就患上了精神疾病,当时还在北**1医院治了一年多时间,2012年因病退休回到荆门后,2013年大年初二,他的精神疾病再次复发,在荆门**民医院精神科又治疗了七八个月时间,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前几天,其母亲李**说刘**的精神就不正常,半夜一个人在父母家的堂屋内抽闷烟,不和任何人说话,绷着脸,一个人在那儿走来走去。9月6日,其开车将他接回荆门送到他家楼下时,其让他下车,他睁着眼睛没有理会其,其连喊了几声他才“啊”了一声,并说“我是怎么回来的”。9月7日,刘**一家在水产路的一餐馆摆他女儿的满月宴时,他显得很焦躁、紧张,坐立不安。期间,来的客人在打牌时他突然站起来,重重地一拳砸在麻将桌上,把当时打麻将的四个人吓了一跳。当天午饭后,其将他送回家,他在家中不睡觉,一直走来走去,后他说9月4日刘*乙给别人打电话时的内容被他听到了,他听见刘*乙当时在电话中跟别人说“回来就给你办证”,他因此怀疑刘*乙有外遇,刘*乙要甩了他跟别人办结婚证,为此他当时还和刘*乙争吵过,其听后一直劝他。当天下午,刘*乙的嫂子刘*甲来到刘**家,其开车带刘*甲以及刘**一家三口到摆宴席的餐馆吃饭,餐后将他们送回家,并叮嘱刘*乙和刘*甲要督促刘**吃药。刘**和刘*乙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后,刘**发现刘*乙一直跟她的前男友关系暧昧,为此刘**当着刘*乙父母的面打过刘*乙,刘*乙的父母还给那男的打过电话,要他不要再跟刘*乙来往,后刘**因为此事还是跟刘*乙离了婚。因刘*乙在离婚前已怀孕,她又不想堕胎,在她母亲的撮合下,过了两个月二人又复婚了。保证书证实刘*乙曾书写过保证,内容为“手机不设密码,QQ和手机上不该联系的人加黑名单,不联系;每天一下班就回家;如果上班,工资AA制,适当补贴家用;不该有的异性朋友坚决不来往;家务要承担;以诚相待,不说假话”。

4、证人杜*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34分,其和护士陈*甲根据120调度中心的指令赶到金象小区北区后,在一名中年男子的带领下来到小区13楼案发现场,发现一名男子穿着内裤坐在厨房门口,身上都是血,厨房门是开着的,厨房内到处是血,一名女子几乎赤裸着全身趴在厨房地板上,她的身旁有一把带血的不锈钢菜刀(黑色刀柄),她的颈部、肩部都是刀砍伤。经检查,该名女子的瞳孔已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动消失,无自主呼吸,判断该女子己死亡。之后,警察赶来将那名坐在厨房门口的男子带走了。证人陈*甲的证言对杜*所证情节予以印证。急救出车记录及接警说明证实荆门**民医院根据荆门**救援中心(呼救人电话号码1379540)的指令安排医护人员前往案发现场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子刘**因患抑郁症于2012年从部队退伍,之后回到荆门在家中休养,平时的治疗由其长子李*和荆门军休所的领导负责。刘**的精神状态时好时坏,好的时候跟正常人一样,但不喜欢跟外人交流,不好的时候经常绷着脸,目光呆滞,莫名其妙地说一些话。2014年8月14日,儿媳刘*乙生下女儿后,刘**带刘*乙及孙女回到沙洋县李市镇荆马村十组其家中,刚开始时,刘**言行举止很正常,其每天都督促他吃药。从9月3日晚上开始,他的精神开始不正常,半夜在家里的堂屋里抽闷烟,不理任何人,一个人不停地走来走去,其问他怎么回事,他也不理其,面无表情,目光呆滞,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9月6日他回荆门。期间他的双眼圈是红的,脸色苍白,一直没睡觉。9月4日早上,他说刘*乙在外面有情人,要跟他办离婚手续后跟别人结婚,他过不下去了。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刘**在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一路“陈*嘉厨”餐馆摆他女儿的满月宴,其作为刘**读中专班的同学到场祝贺,当时就感觉他跟平时不一样,不是很热情,只是淡淡地说了一句“来啦”。同学们陆续到来后,其和几个人在餐馆包间里打麻将,其他的同学在一旁说笑聊天,刘**和他妻子坐在包间的沙发上。上午11点多,坐在沙发上的刘**突然站起来,骂了一句“你妈的个X”,接着用拳头重重地砸在麻将桌上,“嘭”的一声巨响后,麻将桌被砸凹了进去,桌上的麻将掉落在地上,打麻将的四个人都被吓了一跳,刘**站在那里神情木然,目光呆滞,脸上通红,接着瘫坐在沙发上,他妻子在一旁将他搂在怀里安慰,他哥哥过来解释说刘**心理压力大,也上前进行安慰。午饭后,刘**的哥哥将他带回家中休息。晚上,刘**又到餐馆和大家一起吃饭,并给同桌的人倒酒。考虑到刘**的精神状态,同学们都劝他哥哥先带他回家休息,他哥哥就带他走了。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刘**在其经营的“陈*嘉厨”餐馆摆酒席,十多个同学到场祝贺,大家在餐馆包间说笑和打麻将。上午11时许,其突然听见一声大响,接着听见麻将掉在地上的声音,扭头看见刘**双手抱头蹲在地上,好像很痛苦的样子,他哥哥上前将他扶起来坐在沙发上。当天,刘**看起来很疲倦,双眼通红,目光呆滞,无面部表情,言语不多。

7、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是荆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的所长。该所是荆门市民政局下属的二级事业单位,主要负责接收从部队离休、退休的干部(包括二级及二级以上士官),为干部们提供发送生活费、组织学习、开展文体活动、医疗保障等服务。刘**是2012年10月移交到其单位的退休三级士官,是其单位的服务对象。接收刘**时,部队移交的病历显示他曾经患有躁狂抑郁性精神病(抑郁型)。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春节前,刘**的精神状态一直都很好,言行举止跟正常人没有区别。2013年春节期间,刘**的哥哥打电话说他生病了,正月初七其到医院看他时得知他父母急于要他找对象,他思想压力过大,睡不着觉,后来服用了大量安眠药,导致药物中毒住院。出院后,他的精神状态一直很好,各方面没有发现异常。2013年上半年,其和军休所的一个退休干部到杨店村刘*乙家钓鱼时,刘*乙的母亲托请帮刘*乙介绍男朋友,其和那位退休干部一合计,就向刘*乙的母亲推荐了刘**,并告知了刘**的基本情况(包括他在部队曾患过精神病),刘*乙的母亲担心这种病以后出问题,其告诉她通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其发现刘**的精神方面没有什么问题。经其牵线,刘**和刘*乙相识后结婚。婚姻期间,刘**因发现有其他男人给刘*乙发暧昧短信,双方发生吵架,其从中为二人调解过,后来二人和好了,之后其听说二人还为这一类事情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刘**来干休所参加其单位的民主生活会,当时他的言行举止没有什么异常,之后其和他没有见过面,一直到9月8日凌晨,其听说他在家将他妻子砍了后即赶到现场,得知刘*乙已经死了。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金象小区北区一期4栋13楼1303室。1303室位于4栋13楼电梯的东南角。大门朝东开,为单扇内开防盗门,门锁完好,门内侧把手处附着有9.81.2cm的疑似血迹。进门为一南北向的走廊,室内为两室两厅一厨一卫结构,走廊东侧从北到南为厨房和卫生间,走廊南侧为客厅,客厅南侧为阳台。客厅东侧从北至南分别为:次卧室、电脑房和主卧室。厨房门朝西开,为双扇滑拉门,门锁完好,门呈关闭状。室内南北全长2.4米,东西全长2.8米。厨房室内东墙为窗户;厨房室内南墙下有一长条橱柜,橱柜面板上有滴落状的疑似血迹;厨房西墙上有范围为1.21.1米的疑似血迹。厨房室内北墙下有灶台和水池。厨房地面上有一女尸,头部朝东,双脚朝西。女尸上身穿有一件红黄蓝色相间的睡衣,女尸左脚西侧有一只棉布拖鞋(左脚),女尸右大腿南侧、紧挨橱柜有一只黄色的塑料拖鞋(右脚),女尸头部东侧地面上有一只棉布拖鞋(右脚),女尸右手南侧、紧挨橱柜有一只黄色的塑料拖鞋(左脚)。女尸身体下,厨房地面上有范围为1.82.12米疑似血迹。女尸面部朝下,左腿卷曲,双手置于头部左右两侧,女尸右手和颈部有创口。女尸左手置于头部北侧,肘部弯曲约90度,手腕向头部侧弯曲,左手呈半握拳状。左小臂下方的地面上有一把黑色不锈钢柄的菜刀,菜刀全长31cm,刀柄长12cm,刀柄上附着有疑似血迹,刀刃长19cm,刀刃上附着有疑似血迹。刀身上靠近刀柄处有“好刀具A牌造”字样。卫生间门朝东开,单扇内开木门,室内北墙下有一洗手池,室内东北墙角有一蹲便器。卫生间门前的走廊地面上距西墙52cm、距东墙73cm处有滴落状疑似血迹。主卧室门朝南开,单扇内开木门,门锁完好,门呈开启状。主卧室木门北侧地面瓷砖上距东墙38cm、距木门29cm处有擦拭状疑似血迹。主卧室室内东墙下有一双人床,双人床南北两侧各有一床头柜。室内北墙下有一组合衣柜,衣柜左侧柜门呈开启状。主卧室大门南侧木地板上距西墙72cm、距北墙43cm处有滴落状疑似血迹。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人身照片印证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刘**被抓获时身体外观等相关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从9把不同刀具中辨认,从案发中心现场提取的菜刀(编号为7)系杀死被害人刘*乙所用作案凶器。相关物证照片印证该刀的外观情况。

10、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4)4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1号检材案发现场金象小区北区1期4栋1303室大门内侧门把手上可疑血痕、2号检材1303室厨房西墙上1.21.1米范围内喷溅状可疑血痕、3号检材厨房南墙橱柜面板上点状可疑血痕、4号检材厨房南墙橱柜北侧地面上可疑血痕、5号检材厨房尸体左手腕部地面上菜刀刀柄处可疑血痕、6号检材厨房尸体左手腕部地面上菜刀刀刃处可疑血痕、7号检材卫生间门口过道地面上可疑血痕、8号检材主卧室门口北侧地面处可疑血痕、9号检材主卧室木门南侧地面上可疑血痕、14号检材被告人刘**右臂上附着可疑血痕、15号检材被告人刘**内裤上可疑血痕均检出女性人血痕,以上DNA分型与被害人刘*乙血痕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311017。(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被害人刘*乙血痕与苏*(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的口腔拭子和刘**(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的口腔拭子在15个STR基因座符合孟**遗传规律,似然比率为8.21017。

11、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4)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刘*乙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裂伤并右颈总动脉、右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相关尸检照片印证被害人刘*乙的伤情状况。

12、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发生危害行为之前与被害人刘*乙有积怨,发生危害当时二人发生争吵,有现实动机。因其原有精神病,受敏感多疑的影响,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相关病历及医学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刘**因被诊断为躁狂抑郁性精神病(抑郁型)于2009年2月25日至6月11日在中**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因此疾病被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士官。军队士官退休审批报告表及退休士官安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因病丧失工作能力于2012年从部队退休回荆门安置的事实。

相关病历证实被告人刘**因被诊断为急性阿**中毒和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2月13日至3月15日在荆门**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被害人刘*乙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刘**对犯罪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状态,可能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系由办案机关委托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该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2)相关鉴定意见评定的依据是:刘**在发生危害行为之前与被害人刘*乙有积怨,发生危害当时二人发生争吵,有现实动机,因其原有精神病,受敏感多疑的影响,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相关分析认定意见明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相关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刘**作案时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之兄李*得知相关信息赶到案发现场并查看杀人情况后即打电话报警,刘**明知李*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在庭前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荆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的起诉,本院已先行裁定准许撤诉。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苏**与被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荆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苏**对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另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荆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的起诉,本院已先行裁定准许撤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期间,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苏**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综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减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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