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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被甘肃圣**限公司(以下称圣源搅拌站)聘用为泵车驾驶员。2014年11月1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陕AK5XXX号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将施工方所需的9方混凝土料运送到金房公馆工地,在输送完混凝土料后将剩余的残料排放在金房公馆售房部门口的公路上。施工方要求被告人对排放残料的路面进行清理,为此被告人王*与施工方工人因清理残料责任发生口角。施工方与圣源搅拌站负责人商量未果后,被告人王*不顾施工方工人的阻拦欲强行开车驶离,施工方工人刘某某站在左前方背靠车辆驾驶室,汪*、王*军分别站在泵车车头中间、右方进行阻拦。被告人王*从左侧进入车辆驾驶室启动车辆,为了避让车辆右方的王*军、汪*二人向左方打方向时将被害人刘某某碾压,当场致刘某某死亡。被告人向110指挥中心报案,并向交警大队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车辆碾压致胸腹腔脏器受创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所在的圣源搅拌站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定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强行驶离,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因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雇佣单位圣源搅拌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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