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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公司与山**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二审裁定书(43号))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美亚长城**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山**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前由太原**民法院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判后,原审原告美亚长城**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美亚长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锋,被上诉人山**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美亚长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电影作品《目露凶光》的著作权人,依法独占性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外,任何第三方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并向其支付费用,均不得擅自传播、使用其作品。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山**视台影视频道非法播放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目露凶光》,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了相应的非法收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任何频道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目露凶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权局关于同意香**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阐明: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凡出版、发行香港影视作品的,国**权局将依据香**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及“发行权证明书”对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核实,并对合同进行审核登记。这里的“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指的是“境外音像制品”领域内的出版、发行,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而本案影片涉及的是境外电视节目(影片)的广播权的引进、发行,两者分属不同领域。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向该院提交了香**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影片《目露凶光》的发行公司为北京美**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美亚长城**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期限(5年期由2009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版权持有人为MEIAHTRADINGCOLTD。据此,本案原告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的发行权。《发行权证明书》附页记载:发行形式:(1)金公**有限公司已将该电影作品的全部版权转让给MEIAHTRADINGCOLTD;(2)MEIAHTRADINGCOLTD有权自行对该电影版权转让、授权等处分;(3)经MEIAHTRADINGCOLTD授权,发行公司享有该电影作品在发行地区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放映、电视播映、录像复制出版发行,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独占性权利,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利。因该内容涉及版权人授权发行权人广播权事宜,发行权并不涵盖广播权,该广播权授权事宜不属于发行权证明书的应有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香**协会出具的涉案影片《发行权证明书》,主张其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性广播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但根据《国**权局关于同意香**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内容来看,国**权局是依据香**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及《发行权证明书》对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核实,并对合同进行审核登记。且国**权局也再次重申,凡出版、发行海外音像制品,其合同须经国**权局审核登记。因本案涉案影片的版权持有人为MEIAHTRADINGCOLTD,而香**协会出具的涉案影片《发行权证明书》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即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经国**权局审核登记的有关合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版权持有人授权其享有涉案影片在发行地区、发行期限内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该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故该院对该《发行权证明书》附页记载的广播权授权内容不予认定。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权就涉案影片的广播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依法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美亚长城**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美亚长城**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亚长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民法院(2013)并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0元整;(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整;(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香**协会根据国**权局批准,有权出具香港电影在国内发行、传播的相关认证文件,主要为两种形式《版权证明书》和《发行权证明书》。《版权证明书》主要针对电影的出品单位,即原始版权人出具,《发行权证明书》出具的对象为继受取得相关著作权的权利人。申请人是否为原始版权人为前述两种版权认证文件的唯一区别。因此,香**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并不是仅就国内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进行认证,而是作为原始版权人将相关著作权进行授权的权利认证文件。上述事实的陈述属于涉及香港版权事务的基本情况,是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提请上诉法院就上述事实向国内相关影视公司和政府主管部门以及香**协会或香**公司核实,原审法院在不了解行业现实的情况下,按照自己主观的理解,认定发行权证明书没有涵盖广播权的事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2、由于香港法律跟中国大陆地区属于不同法系,司法制度有差异,原审法院无视该基本的政治、法律现状,以中国的法律制度去评判一份香港法律文件,属刻舟求剑的错误做法,认定结果错误。香港法律第528章《版权条例》中规定,香港版权法律制度中的发行权包含了任何作品使用的权利,是相对于版权人的版权而言的,其外延要远广于国内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的定义,也就是说,国内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香港法律制度中统一为发行权。在香港的法律中,没有广播权的定义,其已经被涵盖于发行权中。上述法律制度的差异是英美法系(香港)和大陆法系(中国大陆地区)的最基本的特点。原审法院按照中国的著作权法去评判香港的发行权文件得出错误结论。所以,上诉人提交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就上诉人享有涉案影视作品广播权一事进行证明,应当作为上诉人享有广播权的相关权利证明。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权局关于同意香**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国**权局仅就香**协会在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境外音像制品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认证,因此香**协会无权就广播权事宜作出认证文件,该项法律适用错误。前述通知明确了国**权局同意香**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并非仅局限于音像制品发行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就涉案影视作品获得相关授权应当进行备案登记。但该通知仅明确“凡出版、发行海外音像制品,其合同须经国**权局备案登记”,而非涉案影视作品广播权事宜,上诉人没有备案登记的强制性义务。且该备案登记为行政程序要求,不能作为司法判定的依据。所以,上诉人提交的《发行权证明书》等权利文件,可以作为直接证据认定权属问题。4、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以及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向当事人就权利主体资格证明履行释明权。香**协会的认证是香港电影在内地进行广播权确权的唯一制度解决方案,原审法院在不了解版权认证制度的情况下,非专业性的挑剔现有制度的问题。5、从司法实践看,大量的司法判决已经认可了香**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作为认定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广播权的依据,最**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4号裁定书中,就通过香**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认定上诉人北京橙**有限公司享有相关电影作品的广播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美亚长城**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目露凶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播权。

上诉人为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权利主体资格,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浙江**塘公证处2010年9月1日作出的(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71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正文载明“兹证明前面复印件与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8月31日在本处出示的档案编号:CSH/43268/an-667的《证明书》(副本)原件相符”,该复印件为香**协会《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该《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载明涉案影片的版权持有人为MEIAHTRADlNGCOLTD,该版权持有人将该影片在中国境内(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著作权权利转授给北京美**有限公司(现上诉人美亚长城**有限公司),但在该复印件《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证明书》的附注中,明确该文件仅限用于北京市、上海市等19个省或市办理诉讼事宜,其中不包括山西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影片《目露凶光》的版权持有人为MEIAHTRADlNGCOLTD,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为证明其从涉案影片版权持有人MEIAHTRADlNGCOLTD合法取得该影片广播权的授权,仅提供的公证书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其取得该授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其理由为:(1)香港地区影视作品在中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并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利,必须遵守原国**权局于1993年6月25日颁布的《关于同意香**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国*(1993)37号)的相关规定。根据该通知,凡出版、发行香港影视作品的,国**权局将依据香**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及“发行权证明书”对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核实,并对合同进行审核登记。国**权局再次重申,凡出版、发行海外音像制品,其合同须经国**权局审核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原国**权局已对涉案影片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核实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经原国**权局审核登记备案的合同证据,本院无法仅依该《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就确认上诉人美亚长城**有限公司已合法取得对涉案影片享有广播权等著作权权利。(2)根据最**法院、**法部于1996年2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规定法院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当事人均应提交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证明,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证明书》的附注中排除了该文件在山西省内可以用于诉讼事宜,故即使该文件是真实的,本院也不予采纳。(3)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书,其内容也仅是证明公证书中的《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等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没有证明该原件本身真实和来源合法。至此,上诉人美亚长城**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7175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影片《目露凶光》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人。

综上,上诉人美亚长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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