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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信息技**来电视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简称未来公司)与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限公司(简称乐**司)、原审被告小米**任公司(简称小**司)因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被上诉人乐**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小**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电视剧《春暖花开》(简称《春》剧)片尾署名该剧版权归合木东方文化传媒(北**限公司(简称合木公司)所有,视频网站独占播映为乐视网。国家**视总局于2011年4月18日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春》剧制作机构八一电影制片厂,合作机构合木公司。

2010年9月15日,八一制片厂电视部出具《授权书》,将《春》剧播出发行、国内外版权及相关延伸版权全权授予合木公司。

2011年5月18日,合**司出具《授权书》,将《春》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的权利以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北京东**有限公司(简**公司),该协授权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网络点播、直播、轮播、下载、IPTV、交互式数字电视、无线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以及手机、电脑、机顶盒、MPEG4播放器等为终端的网络版权和复制权等。授权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独占维权期限自发行许可证颁发之日起至授权期限届满为止。同日,东**司出具《授权书》,将其取得的《春》剧相关权利转授权给乐**司。乐**司称,在取得《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并未将该权利授予第三方。诉讼中,小米公司与未来公司对乐**司享有《春》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持异议。

2013年4月16日,乐**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塘公证处对从小米网(网址为www.xiaomi.com)以299元价格购买小米盒子及2013年4月18日收取小米盒子的过程进行公证保全。小米盒子外包装注明“在电视上联网观看海量电影、电视剧、综艺、动漫、纪录片等高清视频,全部正版授权,节目片源每日更新。”小米网发布有“2013米粉节现场回顾视频”宣传图文。

2013年4月23日,乐**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塘公证处对使用小米盒子连接互联网播放《春》剧情况进行公证保全,所制作的(2013)浙杭钱民证字第4174号公证书(简称第4174号公证书)显示,将小米盒子与电视机相连后,连接互联网,打开电视,屏幕中央显示“icntv中国互联网电视”,缓冲结束后进入的“热门推荐”页面,左上角可见“icntv”标识,页面上端排列有热门推荐、影视分类、排行榜、用户、应用、设置等栏目。页面右下部有“2013米粉节现场视频回顾”宣传图文。使用遥控器选择“系统设置”,查看“网络设置”、“速度测试”、“关于”等项目后,返回“热门推荐”,选择“2013米粉节现场视频回顾”,出现“2013米粉节”、“MIUIV5宣传月”、“小米的一天”、“小米上的中国”、“梦想的赞助商”等栏目。返回后进入“影视分类”,选择其中的“电视剧”栏目,通过搜索“CNHK”,选择“春暖花开”,进入《春》剧详情介绍页面,出现导演、演员及剧情简介信息,并显示播放1010次,可任意选择该剧1-33集进行播放。诉讼中,双方确认可通过小米盒子完整播放《春》剧。

2013年12月31日,北京**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向北京**证处申请对小米网站内容进行公证保全,所制作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号公证书(简称第333号公证书)显示,小米网站将小米盒子宣传为“新小米盒子,高清网络机顶盒,发烧升级,性能提升4倍”,“299元立即购买”,“小米盒子通过未来电视运营的中国互联电视集成播控平台,不论是1080p高清热门电影,还是让你痴迷的TVB/美剧/韩剧/央视电视剧,就连你刚刚错过或想重看一次的精彩赛事、综艺节目,都在无广告的小米新盒子里,随时等你观看。”同时附小米盒子所连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电视剧栏目页面图。购买小米盒子及视频数据线,并在公证员监督下收取所购商品。

2014年3月12日,乐**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所制作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81号公证书(简称第3881号公证书)显示:进入小米网,登录注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为账户充值米币。将小米盒子连接电视机,后连接互联网,进入“icntv中国互联网电视”,首页排列有热门推荐、影视分类、专区、排行榜、用户、应用和设置栏目。专区栏目主要有蓝光专区、乐看纪录片、视佳院线等,均标注“付费”,进入乐看纪录片专区,显示18米币/月……1米币等于1元。对于收费专区,小**司解释其仅为未来公司提供互联网支付的技术支持、支付渠道,并不是对内容收益的分成行为,且本案《春》剧不涉及付费问题。未来公司认可小**司的上述意见,同时表示其通过小**司的米币系统提供支付服务,双方共享收益;收费专区于2014年春节前上线,目前仍处于测试阶段,双方对收益分成比例和通道费还未签订协议。乐**司坚持认为小**司及未来公司共同控制播控平台,共享收益,不认可尚未签订协议,并表示《春》剧存储在小**司及未来公司共同控制的服务器中。

小米公司称,其仅为小米盒子的硬件制造、销售商,受未来公司委托设计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界面,所有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的行为均由未来公司实施。为证明上述主张,小米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未来公司与北京小**任公司(后更名为小米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方式约定,未来公司负责互联网电视业务的建设、运营、市场开发、宣传推广及其他商业化经营。未来公司提供符合广电总局政策要求的内容分发平台和播出控制平台,将未来公司自有提供的和组织集成第三方的节目内容以音视频点播、回放及其他互动应用、增值服务等方式向用户提供服务。小米公司负责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硬件设备的开发设计、产品运营和市场营销等方面的业务,协助未来公司完善产品交互设计。协议第二条未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未来公司面向公众用户提供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服务,拥有业务运营和管理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视音频及图文节目内容的提供、编排、内容播出控制管理、未来公司有EPG设计、制作和管理、交互服务制作和管理、增值业务的制作和管理、用户和用户数据管理、用户行为分析等权利。双方协商决定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方式。未来公司拥有视听类节目内容的终审权、发布权和控制权。协议第三条小米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小米公司面向大众消费者销售本协议范围内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负责市场宣传,营销推广,物流库存和售后服务等。小米公司积极配合未来公司及其技术合作伙伴进行终端软件移植、技术平台的对接和网络的搭建,并给予未来公司必要的支持和配合调试。终端产品的认证、视听内容传输、播放、EPG展现等功能由未来公司提供,该软件模块升级管理由双方共同负责。协议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小米公司按未来公司实际发放的ID编码账号向未来公司支付接入许可费,每台5元。

2.小**司提出,其与未来公司合作系基于广**局颁发的《〈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由节目集成和播出系统、EPG管理系统、客户端管理系统、计费系统、DRM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等主要功能系统完整组成,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对所建集成平台应当独家拥有资产控制权和运营权、管理权。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只能选择连接广**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设立的合法内容服务平台,在提供接入服务前,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应对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检查。乐**司对该通知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小**司仍应对小米盒子连接的播控平台进行著作权审查。

3.广电总局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关于同意中**电视台增加互联网电视客户端编号的批复》载明,与小米公司合作的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产品,中**电视台还要做到从芯片、底层管理系统到所有内容接入的完全掌控。

4.未来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关于:“小米盒子”所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表明未来公司是中**电视台(CNTV)旗下的子公司,以广电总局批准的“中国互联网电视”为呼号,进行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小**司严格遵照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销售出的小米盒子中没有预置任何内容,内容由未来公司单方、全权负责审查后,通过集成播控平台和网络直接提供给最终用户。在未来公司与小**司的合作中,双方均严格遵守广电总局的规定,即小米盒子唯一、无选择地映射播出由未来公司提供所有的音视频内容;未来公司负责审查小米盒子播出的所有音视频内容是否符合相应的内容管理、版权管理要求,小**司无审查、影响播出内容的权利。未来公司自愿对小米盒子播放内容所引发的法律纠纷承担全部责任。

5.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358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23588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小**司称,该案电视剧存储于未来公司的服务器,内容的传输、网络服务均由未来公司提供;小**司不能控制未来公司播控平台上的视频,小**司不清楚未来公司播控平台上有哪些影片,未来公司删除、上线其播控平台上的节目也不会通知小**司;小米盒子使用的播控软件亦由未来公司委托小**司开发,未来公司享有著作权。未来公司对小**司的表述予以认可。该判决认定小**司是小米盒子的制造、销售商,未直接提供涉案电视剧,对未来公司播控平台上出现的该剧系侵权并非明知或应知。未来公司未获得盛世骄阳公司授权,在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提供该剧在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责任。该案一审宣判后,未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调解结案。乐**司认为该案中小米盒子不存在收费专区,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审诉讼中,未来公司提交了《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显示未来公司与乐**司于2013年5月2日约定未来公司为央视**限公司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独家运营方,负责互联网电视业务的建设、运营、市场开发、宣传推广及其他商业化经营。乐**司是中国领先的网络视频领域跨平台服务提供商。双方利用各自政策、内容、产品、技术及资源优势,合作推广互联网电视业务。未来公司保证乐**司内容均呈现在“乐视专区”内,未经乐**司书面授权,未来公司不得将乐**司内容自行或与第三方合作在“乐视专区”以外使用,亦不得在本合作之外,单方创设“乐视专区”。该协议期限一年。乐**司虽然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但指出该协议约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与本案传播方式不同,与本案无关。

网易娱乐、新快网、新浪娱乐等网站于2011年期间分别对《春》剧在浙江卫视首播后的反响进行了报道。小**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未来公司认为,影视作品的影响力是有时效的,当时的热播度与现在的影响力没有必然联系。

上述事实,有乐**司提交的《春》剧光盘、《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2013)浙杭钱证字第4155、4174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334、3881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小米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广电总局通知、批复、《情况说明》、第23588号判决、网页打印件,未来公司提交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春》剧片尾署名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合木公司为《春》剧的原始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乐**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小米公司、未来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乐**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未来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视平台上提供《春》剧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春》剧,应当取得《春》剧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未来公司虽然提交了显示其与乐**司于2013年5月2日订立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乐**司虽然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但该协议未明确涉及《春》剧,同时还要求未来公司保证乐**司提供的内容应呈现在“乐视专区”内,其他使用方式均应得到乐**司书面授权。未来公司作为目前经广**局批准的为数不多的互联网电视平台商之一,系通过行政机关授权而非一般市场竞争取得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的权利,未来公司在其平台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然影响相关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影响与其合作的服务商的利益。因此,未来公司应对其平台上使用的他人作品负有更严格的审查义务,才能有效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并确保与平台合作的服务商业务顺利开展。未来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其上、下线中国**视平台上的内容都遵循严格流程,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审查《春》剧著作权后才将该剧置于平台上。未来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中国**视平台传播《春》剧,侵害了乐**司对《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来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小米公司作为经广**局确认的与未来公司合作的企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其应广**局要求主要提供硬件和技术服务,对未来公司控制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中出现的《春》剧系侵权并非明知或应知,在乐**司提起本案诉讼,《春》剧得以及时删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乐**司在本案中主张小米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未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中已无《春》剧,原审法院再行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未能提交乐**司实际损失或者未来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春》剧的知名度、播放次数、未来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乐**司的主张不再全额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未来公司赔偿乐**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二、驳回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未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未来公司与乐**司签订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对《春》剧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对《春》剧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二、如认定未来公司对《春》剧的使用行为系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较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未来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未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小**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对判决结果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未来公司、乐**司及小**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未来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提供《春》剧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春》剧,应当取得《春》剧著作权人的许可。虽然未来公司提交了其与乐**司于2013年5月2日订立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未明确涉及《春》剧,同时协议约定未来公司保证乐**司提供的内容应呈现在“乐视专区”内,其他使用方式均应得到乐**司书面授权。未来公司作为一家经广**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平台商,在其平台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严格依照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运营,否则将影响相关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影响与其合作的服务商的利益。因此,未来公司应对其平台上使用的他人作品负有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来公司在明知或应知其无《春》剧著作权,亦无相应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将《春》剧置于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进行完整播放,其涉案行为主观过错明显,侵害了乐**司对《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未来公司认为其未侵犯乐**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未来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春》剧的知名度、播放次数、未来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类型、判决结果等因素判决案件诉讼费用由未来

公司承担亦无不当,因此,未来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及诉讼费用负担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未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未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未来**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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