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经济合作社与宁波康**有限公司、宁波迪**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宁波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生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市**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6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康**司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被告迪**司,合作开发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黄家湾地块。协议对合作项目的权益分配和亏损承担都做了约定。还约定原告不参加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等事项。2006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康**司签订被告迪**司《公司章程》,依法登记成立了项目公司。经招投标摘牌,被告迪**司取得合作地块的开发权。此后,原告和被告康**司都按照《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2009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康**司协商变更履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康**司不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取得156370000元土地出让补偿款后,项目就归被告康**司所有,项目的盈亏与原告无涉。《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要无条件将在被告迪**司的51%股权按原价转让给被告康**司指定的公司(或个人),转让前已发生的股东权利义务也均由受让方继受。2014年1月16日,被告康**司付清了全部应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都已履行完毕。2014年8月26日被告康**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4年9月2日原告交付了相关印章,至此,原告作为被告迪**司的股东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由被告康**司尽快办好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康**司拖着未予办理。2014年11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康**司的通知函,称合作项目亏损,要清算并注销被告迪**司。原告次日即复函,表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作事项,不再是被告迪**司股东,不应当承担亏损和清算责任。事后,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被告康**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意见不一而至今未能办理。原告认为,原告取得156370000元土地出让补偿款后,合作项目的盈亏就与原告无关,在收到股权转让款交出印章后,原告就不再是合作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合同约定,公司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已经把股权转让给被告康**司,并且收到了股权转让款,依合同约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被告迪**司应当及时修改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康**司予以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迪**司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康**司配合原告共同办理。

原告宁波市**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司之间关于合作具体事项约定的事实。

2.被告迪**司的章程一份,拟证明项目公司的组建情况。

3.2009年10月17日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约定原告取得土地补偿款156370000元后,项目盈亏与原告无涉,原告应无条件转让股权的事实。

4.2008年7月17日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中的权益分配和亏损条款虽然没有写入章程,但仍对原告与被告康龙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事实。

5.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一份及进账单若干份,拟证明股权转让完毕的事实。

6.《备忘录》及《印章交付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康龙公司之间的合作事项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

7.通知函、回复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康**司违反协议约定继续要求原告承担股东义务及原告回复不再履行股东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康**司之间约定原告作为被告迪**司的股东只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亏损,并且在获得收益后就退出,该约定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为无效。2、退一步讲,即使协议约定有效,股权转让的条件也未成就。首先,王**同原告签订的《备忘录》及《印章交付单》应为无效。2014年9月2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康**司或被告康**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将被告迪**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交给王**,并同其签署《备忘录》,因此时王**已经不是被告康**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被告康**司,而且财务专用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备忘录》及《印章交付单》应为无效。其次,被告迪**司即将进入审计清算程序,原告与被告康**司之间的两份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再次,被告康**司暂未确定原告所出售股权的受让方。根据2009年10月17日的《补充协议》,原告在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需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康**司指定的公司或个人,而目前双方之间协议并未履行完毕,被告康**司暂时还未确定受让原告股权的公司或个人,需待被告康**司确认股权受让方后方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最后,原告作为被告迪**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财务平衡负有监管义务。2014年底被告康**司发现被告迪**司存在巨额亏损时,便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函询问公司经营情况及处理意见,未曾想到,原告却告知已将被告迪**司的公章及财务章移交给王**,原告此举明显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迪**司答辩称:原告的请求符合约定,被告迪**司同意予以协助变更。被告迪**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2009年6月19日,因为开发青苹果项目的需要,由王**以及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迪**有限公司、宁波豪**限公司做出约定,被告康**司和原告进行合作,项目开发完毕以后,原告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康**司。青苹果项目结束以后,被告康**司除王**以外的股东再将股权退还给张**,故原告要求股权转让给被告康**司是合情合理的,原告把公章移交给王**也是合情合法的。王**是被告迪**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接受公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迪**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被告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中约定原告只享受收益,不承担亏损,不仅损害了被告康*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被告迪**司的利益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另外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负有财务监管职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章程第10条约定,股东转让股权的,需经股东会过半股东同意,现被告迪**司并未形成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约定原告只享有收益,不承担亏损,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该协议第5条也有约定,需在协议履行完毕后,才能转让股权,但目前原告除提供一份不具有效力的《备忘录》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补充协议》,需在被告康*公司指定股权受让方后,方可进行股权转让,现被告康*公司尚未确定股权受让方,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约定是无效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是原告单方开具的,对于进账单上款项性质,被告不清楚。对证据6被告康*公司不知情,不予认可,即使是王**本人签名,财务章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被告康*公司的意志及其他股东的意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不用再履行股东义务被告康*公司有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的效力问题下文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被告康**司否认该款项为股权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参与宁波**源局对位于环城西路北段黄家湾地块(下称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竞标摘牌,并在成功摘牌的前提下进行投资开发。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00元人民币,甲方出资5100000元,占**公司51%股份,乙方出资4900000元,占**公司49%股份。并由乙方负责办理**公司的注册登记工作,**公司的工商、税收归口望春街道。在合作期间,**公司只能从事本项目地块的开发经营,不得从事其他投资或经营项目,不得对外担保。合作期限自本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起,至项目地块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一年止。协议终止前,双方所有款项全部结清。项目地块挂牌出让后甲方从政府部门所得的全部与本项目相关的款项,在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7日内无息借给**公司使用并汇入**公司银行账户。**公司可先将该款归还乙方借给**公司用于项目地块摘牌成功所需支付的借款。完成项目地块开发所需要的全部资金,除甲方提供的借款外,其余资金全部由乙方筹集,并按本协议规定及时借给**公司。项目地块开发及经营所需的人力、物力及经营管理工作全部由乙方负责。**公司成立后,乙方委派一名代表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主持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甲方委派副总经理及出纳各一名,掌管公章及银行财务章各一枚,监督**公司的财务平衡。除本协议约定外,甲方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倘若**公司成立后,未能成功竞标摘牌,合作开发终止。乙方要求保留**公司的,甲方应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法律文书,将其所持有的**公司51%股权按原值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并配合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甲、乙双方同意注销**公司的,应及时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公司无论保留还是注销所发生的盈亏均与甲方无涉,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同意按**公司全部销售总价的37%作为甲方的合作回报。如上述回报低于88880000元的,由乙方补足给甲方。本条内容必须写入**公司章程。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在本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均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等。

2006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康**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迪**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中规定,被告迪**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人民币,股东为原告出资5100000元,占51%股份,被告康**司出资4900000元,占49%股份。2006年7月14日,被告迪**司经工商批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王亦先,股东为原告与被告康**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原告股权占比51%,被告康**司股权占比49%。

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八条第1款约定必须写入公司章程,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被**公司套用了章程范本,没有将这些内容写入。对此,双方一致同意仍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办,被告迪**司不得以公司章程内容未规定而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该两项内容,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迪**司只能从事黄家湾地块的房地产开发,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项目公司已于2009年9月1日通过招、拍、挂形式取得了该地块的开发权,被**公司放弃借用原告土地出让金的权利并确保原告取得本项目地块的土地出让补偿款为156370000元人民币。原告在取得应得土地出让补偿款156370000元人民币后,被**公司有权使用本项目土地进行抵押借款。本项目的销售总额多少与原告无涉,全部归被**公司所有。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公司向原告预付土地出让补偿款30000000元,该预付款在土地出让金返还时原告结算应得土地出让补偿款156370000元中抵扣。被**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前期手续办理费用5000000元,该款在本项目预售开盘日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七天内,原告无条件将其在项目公司中所持有的51%股份按原价转让给被**公司指定的公司(或个人)。转让前已发生的原告作为股东应承担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也均由受让方继受等。

2014年9月2日,原告与王**签订了《备忘录》一份,记载:2006年3月29日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以及2009年10月17日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履行完毕,今后无任何经济纠葛。宁波康**有限公司尽快办好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宁波迪**有限公司所有盈亏均与胜丰股份经济合作社无关。《备忘录》下方有原告签字盖章、王**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康**司的财务专用章。

同日,原告、王**、被**公司三方签订了《印章交付单》一份,载明:宁波市**经济合作社与宁波康**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及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于2014年9月2日已全部履行完毕。宁波市**经济合作社在宁波迪**有限公司的51%股权也全部转让给宁波康**有限公司。宁波迪**有限公司的盈亏均与胜丰股份经济合作社无关。鉴此,保留在宁波市**经济合作社的“宁波迪**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都移交给宁波康**有限公司,双方特以此印章交付单为凭。《印章交付单》下方“交付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接受方”处有王**签字并加盖被告康**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4年11月19日,被**公司向原告寄送了一份《通知函》,告知被告迪**司开发的“胜丰商贸园(又称宁波青苹果)”项目已经完工,房屋已经销售完毕,预计亏损为3000到4000万元。因合作项目完成,被**公司打算对被告迪**司进行清理清算并注销。故致函原告,征求原告对项目公司后续事宜的处理意见等。原告收到函后于2014年11月20日回函给被**公司,明确表示原告已经不是被告迪**司的股东,故项目亏损与原告无关,原告只委派黄东海董事作为被告迪**司清算程序联系人,原告不参加实体清算工作等。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收到土地出让款79135500元,于2009年12月29日收到土地出让款58681200元,加上原告自认的被告康**司预付给原告的土地出让补偿款30000000元,合计167816700元,扣除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退还给被告康**司的11446700元,原告实际收到土地出让款156370000元。被告康**司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15日合计共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00元。被告康**司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共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300000元。

被告康**司于1996年5月2日成立,2009年7月6日,被告康**司的股东由张**和王**变更为宁波豪**限公司、宁波市迪**有限公司、王**和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蔡**。2010年10月25日被告迪**司注册资本由10000000元变更为30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被告康**司抗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只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亏损,在收取收益后退出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同时,该条款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亏损的基本准则,也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联营合同,协议中关于权益分配和亏损承担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将其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康**司名下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的内容,被告康**司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300000元,股权转让已完成,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和《印章交付单》,被告康**司应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康**司抗辩,股权转让的条件未成就。首先,《备忘录》和《印章交付单》上面没有被告康**司的公章,王**不是被告康**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不能代表被告康**司,而且财务专用章也不能代表被告康**司,故《备忘录》和《印章交付单》无效;其次,原告作为被告迪**司的控股股东,对被告迪**司的财务平衡负有监管义务,但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最后,被告康**司暂未确定原告所出售股权的受让方,股权转让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首先,2009年9月1日,被告康**司取得了项目地块的开发权,因被告康**司放弃借用原告的土地出让金,同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康**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变更了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在原告收到土地出让补偿款156370000元后,原告与项目销售无涉,原告无需再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被告迪**司财务平衡的职责;其次,对于被告康**司提出的,其暂未确定股权受让方,故股权转让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康**司陈述,关于股权转让应当先由被告康**司指定股权受让方,在被告康**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原告就应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康**司指定的受让方。由此,被告康**司负有指定股权受让方的义务。本案被告康**司于2014年9月2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告应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康**司或其指定的受让方。因指定股权受让方是被告康**司的义务,不能因其怠于履行指定受让方的义务,而由原告承担股权无法转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因股权转让款是被告康**司支付,故应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康**司,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备忘录》和《印章交付单》,上面有王**的签名和被告康**司的财务专用章,虽然在签订该两份材料时王**已经不是被告康**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王**为被告迪**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本案合作项目的负责人,之前所有与项目相关的事项均由其与原告联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可以代表被告康**司。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康**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其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王**不能再代表被告康**司就本案合作项目做出任何决定,故《备忘录》和《印章交付单》上王**的签名仍可代表被告康**司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康**司具有约束力。在《备忘录》和《印章交付单》中已经明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所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康**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综上,原告请求将其持有的被告迪**司的51%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康**司名下,被告康**司协助办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原告宁波市**经济合作社在被告宁波迪**有限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宁波康**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宁波康**有限公司配合办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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