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买某某诉杨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买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买某甲、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买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买某甲和被告杨某某经同心县人民法院(2008)同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日常开支,加之原告现在银川市上学,原告母亲没有工作,故原告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至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离婚时还有工作,四个月前我和邮政局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在无固定收入。我是独生子,赡养着一双父母。我结婚三次,现在承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故我现在没有能力再增加抚养费。

原、被告均未当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买某某父母经同心县人民法院(2008)同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确定原告买某某由母亲买某甲抚养,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每月150元的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同心县人民法院(2008)同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虽确定了原告的抚养费每月150元,但该数额难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适当予以增加,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请求,明显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收入水平,确定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承担原告买某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