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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与王*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贾*与被上诉人王、贾*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贾*共同在原审法院诉称:贾*和王**夫妻,我二人系贾*的父母。北京**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系贾*于2008年8月31日购买,并2009年12月9日取得房产证。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是我二人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此后还陆续偿还贷款本息59400元及税费32868元。全部款项支出占购房全部成本的49%。贾*和王*支付了50000元首付款并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房屋虽然登记于贾*名下,但不能当然代表其实际归属,根据房屋出资情况,应当属于我们与贾*和王的共同财产,我二人享有该房屋49%的权属份额。然而,王与贾*在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6月5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贾*,要求分割涉案房屋。2014年3月13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4830号判决书,对涉案房屋进行的份额,判决贾*所有该房屋并支付王折价款892939.38元。我方认为该判决处分了我二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且没有征求我们的意见,侵害了我方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14830号民事判决书(简称涉案判决)并改判涉案房屋由我二人共同享有49%的份额,贾*和王各自享有25.5%的份额,同时由贾*向我二人支付房屋折价款1078000元,支付王房屋折价款353939.3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贾*辩称:我同意郭和贾*的诉讼请求。

王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贾*曾经作为贾*的证人出庭作证,对我与贾*就涉案房屋的争议是知晓的,涉案判决作出后,贾*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我认为涉案房屋已经涉案判决处理,现郭和贾*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涉案房屋就是我和贾*购买的房屋,郭和贾*与贾*串通滥诉,浪费司法资源,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和贾**夫妻,贾*系郭和贾*之女。王与贾*原系夫妻,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王*。2012年8月24日,王与贾*协议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对王*的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其中,针对涉案房屋双方约定各占产权的50%。

另查,涉案房屋系2008年8月31日贾*与北京中联置地房地**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首付款475222元、贷款460000元。该房屋已经由贾*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于其一人名下。

双方围绕涉案房屋进行过多次诉讼,具体情况如下:

2013年3月13日,王**2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依照双方《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审理后作出涉案判决,依照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判决涉案房屋归贾*所有,并由贾*向王支付相应折价款,同时还对双方共同存款进行了分割。判决作出后,贾*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069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贾*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此后,贾*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2015)朝民申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以贾*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贾*的再审申请。

在上述诉讼一审进行期间,贾*曾起诉至法院以其误解郭和贾*对涉案房屋的出资系对其与王的赠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约定。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7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王与贾*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贾*要求撤销协议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贾*的诉讼请求。

在涉案判决作出后,郭***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王和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中49%的份额由其二人享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26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生效的涉案判决处理,郭***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主张其权利,裁定驳回了郭***的起诉。郭***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16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郭和贾*主张其在贾*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出资,并称在购买涉案房屋前曾与贾*、王**达成了房屋权属的约定。针对该主张,郭和贾*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佐证其出资情况,并提交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佐证其二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与王、贾*达成过房屋权属的约定举证。针对郭和贾*的主张,贾*均予以认可,但王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约定过涉案房屋的权属,涉案房屋仅系其与贾*二人购买之夫妻共同财产,并坚持认为涉案判决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无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郭***主张贾*和王**的涉案判决侵害了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据此要求撤销涉案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虽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其对涉案房屋的购买进行出资,但并未就其主张的与贾*、王在购买房屋过程中达成了相关权属约定一节举证,故不足以认定其二人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判决将涉案房屋作为贾*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故对郭***要求撤销涉案判决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王*法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郭和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贾*已经支付了首付款,享有涉案房屋49%的份额,与王和贾*对涉案房屋形成了共有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贾*同意郭**、贾*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3)朝民初字第14830号案件中,贾1是贾*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贾*是(2013)朝民初字第14830号案件中贾*的委托代理人,且贾*与郭**系夫妻关系,郭**亦应明知(2013)朝民初字第14830号案件。因此,贾*、郭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8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贾*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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