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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第三人张2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曹**,原审第三人张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孙**原审法院称:我与张*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8月23日举行婚礼,之后一起生活居住,实际上已经具有婚姻实质要件。2005年9月1日孙、张*双方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无房居住,夫妻共同申请了位于北京市的经济适用房,并且共同支付了房款,当时我还同朋友借了5万元。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在民政局协商协议离婚。当时我有再次复婚的想法,所以对房产等财产也没有细分。但离婚后发现复婚无望,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将位于北京**楼层门的经济适用房产权一半归孙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房屋是2004年购买的。我同孙2005年9月1日才登记结婚。该房屋属于我婚前个人的财产。其次,该房屋的购房款23万余元均系张*之子张*一人出资,因为他没有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所以才用张*的名义申请的。并且,该房屋也是由张*实际居住的。最后,2014年8月4日,我与孙协议离婚时,双方也一致同意无财产分割。当时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在孙又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没有依据。

张*辩称:因为我无资格申请经济适用房,2004年我就借用我父亲张*的名义,申请了一套位于的经济适用房。当时购房款是23万多,我同我表姐借了20万,再加上自己的积蓄一次性付清了房款。该房屋一直由我实际居住,相关费用也是由我负担。该房屋同孙没有关系,因此,我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张1经人介绍相识,并与2003年依照民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生活在一起,双方均系普通工人。后孙、张1双方于2005年9月1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且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子女抚养:无。二、财产分割:无。三、债权债务:无。此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持一份,民政局存档一份,日后双方同意变更协议内容,可自行签订补充协议,同样有效,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另查明:2004年10月18日,张*与房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北京**楼层门房屋一套,购房款及其税费等合计230179元。2004年12元27日房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付款人为张*。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公共维修基金收据记载缴款人亦为张*。

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主张在与张*共同生活阶段出资购房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孙的举证情况,关于孙出资的主张,孙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无确切的出资证明加以佐证,法院难以确定证人的陈述属实。同时购房款发票、公共维修基金等票据均记载缴费人为张*,且孙在与张*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孙也明确表示双方无财产分割。因此,法院对于孙的主张出资购房不予采信。另,位于北京**楼层门的房屋于2004年10月购买,购房合同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人亦均为张*,而孙、张*双方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故上述房屋非孙、张*夫妻共同财产。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孙对于购买房屋未出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婚姻关系应从2003年8月23日起算,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证据材料等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男女双方自愿结成夫妻关系,接受因婚姻关系成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于2003年举办仪式后,至2005年才登记结婚是因为二人均系再婚,对于是否缔结婚姻关系需要认真考虑。因此可以推定,在2005年登记结婚前,双方并无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二人的婚姻关系应自办理结婚登记时起算。涉案房屋购买时间是2004年10月,故并非孙、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孙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自己有出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孙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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