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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诉徐某某、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何**,被告徐某某、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某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在被告家中见面相识,双方同意相中通过媒人谈好彩礼128000元,四金另外买,折饭钱4000元,其中40000元彩礼及折饭钱待办结婚酒时支付。2015年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徐某某家中见面,付见面礼28000元给被告徐某某(被告返还2000元);2015年1月28日,接徐某某及其亲属上门,付给被告徐某某打发钱2000元,给徐某某两个戒指(一个白金、一个黄金)花费2200元,还打发徐某某弟弟1000元,买烟酒及吃饭花费1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徐某某补办生日,原告赠与徐某某手机一部,花费1200元,支付生日礼钱2600元,另外花费1000元购买酒、烟花、果子等物品;在过年当天支付被告徐某某16000元现金用于购买四金;2015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付过年钱2000元,付拜年钱1600元,给徐某某弟弟压岁钱600元;2015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办行事饭,原告向被告江某某付彩礼钱60000元,付喊爸妈改口费4000元,打发徐某某2000元,打发徐某某弟弟及喊姐夫钱1200元,打发被告江某某1000元,打发其他亲属7000元,另外折鸡腿和买烟花费1600元,办酒花费100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徐某某、江某某及其亲属付婚约财产132400元,其他各项花费合计13600元。2015年2月25日,办完行事饭第二天,被告徐某某就离开原告家,回到母亲家中,并不肯再回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打电话、去女方家接徐某某,徐某某都不肯回到男方家中,对原告不理不睬。由于徐某某的原因,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已经关系紧张,不可能组建成家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返还婚约财产13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江某某答辩称,第一,除2015年1月25日的见面礼28000元之外,其没有收到原告诉状中所列举的各项礼金,而且在收到28000元见面礼当时还回礼2000元,实际收到26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喻某某接徐某某上门只是给了一个较小的戒指,喻某某告知该戒指大概花费1200元,之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在喻某某家住了3天后,喻某某就跟随徐某某到徐某某家生活。虽然双方议定要买四金,年前徐某某也提出购买,但是原告并没有购买。2015年2月24日举行定亲仪式时,本来议好先付6万元彩礼,但吃过饭后,喻某某妈妈说她家存款是定期的还未到期,提前支取损失不少利息,问江某某能否缓个把两个月再付,江某某想反正喻某某家就一个儿子,晚点也无所谓就同意了。至于其他的如上门、打发的钱,有的喻某某没有支付过,有的喻某某远没有支付诉状中所述那么多的金额,而且支付过的绝大部分钱都是互有给付的。如被告家也给了喻某某上门礼、改口红包,也打发了喻某某家所有亲戚小孩叫人红包,喻某某只给了徐某某弟弟一人叫人红包。徐某某过生日时,是自己掏钱买的手机,喻某某只是买了蛋糕、一箱饮料、三斤面条三斤糕,给了1000元生日红包。而二被告到喻某某家吃上门饭也购买了4、500元东西去的,付见面礼那天被告家也花费近千元买菜做饭,这些都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计算到彩礼中。第二,二被告不应返还彩礼。被告收到的26000元,绝大部分已经被喻某某、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花费掉,而且是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婚约,原告是过错方,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收受彩礼的数额;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及其返还数额。

原告喻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母亲李某某取款28000元在第二天交付被告。2015年2月18日,原告取款20000元后交付16000元四金钱给被告徐某某的事实;3、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查询信息,用以证明2015年2月23日,原告父亲将定期存款64000元取出,在第二天定亲酒时交付6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对媒人何**、江**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办行事饭时,男方付6万元彩礼钱给女方,经过媒人手,打发钱不是很清楚,但看到付了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江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公司通话清单,用以证明2015年4月4日,因原告没有来接被告徐某某回家,被告一直打原告及其家人电话,但是原告家始终没有来接,原告在婚约上有过错的事实;2、对媒人何**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喻某某与徐某某订立婚约议定12.8万元彩礼、4000元折饭钱、四金另买。其中4万元彩礼和折饭钱等办结婚酒时再付,见面礼先付28000元,定亲饭时付6万元。2015年1月25日,其看到男方妈妈当场付了28000元见面礼给徐某某,徐某某当时回礼2000给男孩。吃定亲饭那天,其和另一媒人还在桌上吃饭时,看到男方妈妈将6扎百元现金放到我们桌上,说是准备好的6万元彩礼钱,之后就收了起来,至于有没有付给女方、怎么付的其就不知道了。四金当时没有议什么时候买,今年正月男方妈妈说大年三十那天给了16000元给女方买金子,其他的钱其不知道的事实。

原告方申请证人何**出庭证词:我和江某某在工作中认识,是喻某某和徐某某婚约的女方媒人。12月初六在女方家谈彩礼的事情,当时说好是128000元,四*另外算,折饭钱谈了4000元。见面礼谈了28000元,当天就支付了。2015年1月28日接徐某某上门我知道,我不在场不清楚打发的事情。四*我听说是女方不要金子要拿16000元钱自己去买,我就和男方妈妈说那就给女方钱。彩礼128000元本来说是一起支付的,付了28000元之后吃定亲饭前,男方说没有那么多钱,先付给女方6万,剩下的等结婚给。吃定亲饭时我看到拿了6叠100元的钱放在桌上说是给被告的礼金,但是钱付了没付我不清楚,钱是男方妈妈拿走的。定亲饭当天男方女方没有因支付6万元发生争吵,也没有人告诉我说没有支付这6万元彩礼。女孩在拿了见面礼后就和男孩一直在女方家共同生活,后来清明节前男方说要女孩子去他们家生活。后来我们去接女孩去男方家,因前一天男方家说话难听,女孩说当天不回去,后来我问她们,她们说等放假时候回去,我就告诉男方等放假时去接。到那天我打电话给男方让他们去接,他们说不去接,让我和女方说叫她们把钱还给男方。

原告方申请证人江**出庭证词:我是喻某某和徐某某婚约的男方媒人。双方彩礼谈了12.8万元,另外还打四金。农历12月初六在女方家付了2.8万元见面礼,剩下的彩礼说作两次支付,吃定亲饭时付6万元,剩下4万等结婚时再付。本来说是打四金的,后来女方说要拿钱自己去打金子,男方爸爸就打电话给我说给了1.6万元金子钱,我和另一个媒人都知道这事。吃定亲饭时我们两个媒人和原告父母坐在桌上,我们看见桌上放了100元面额的6扎钱,然后吃完定亲饭后我看到这个6万元给了女方妈妈,是吃酒喊人后,我就坐在隔壁桌上,原告妈妈让女方妈妈过来说把钱付给她,拿了黑色袋子装的钱,然后就给了女孩妈妈,女孩妈妈就一直拿着这个黑色袋子。男方和我说过要打发15个400,5个200的,打发女方妈妈、弟弟好像是1000,给女孩子是2000,喊父母给4000,这些打发的钱我没有看到,都是男方问我这样打发行不行,我说可以。男方也喊了女方的妈妈,女方的小孩子叫了男方,我不清楚女方付了多少钱给男方。后来因为男孩打电话叫女孩回去吃饭,女孩不接电话,男方就过来和我说,叫我看下什么原因,我就在3月22日到女方家里,女孩就是说不肯去男方家,是什么原因不肯去我不知道。4月7日、13日我也到女方家劝她回去,女孩不肯回去。

依照原告喻某某的申请,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有:1、中**银行卡号尾号为8555账户于2015年2月18日在北门ATM机取款的前后两个镜头的监控视频,用以证明喻某某与徐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持上述卡号银行卡在北门ATM机取款并将所取款项交给徐某某的事实;2、中**银行出具的江某某、徐某某定期存款明细,用以证明江某某在2015年2月28日开户存款8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取了款就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4提出异议,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词应采纳庭审时证词;对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属于庭后调取不应采纳。既不能根据徐某某和喻某某一同取款就认定该笔钱给了徐某某,有可能是徐某某暂时保管了该笔钱,也不能根据江某某名下有定期存款8万元就推断包括了6万元彩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有过通话,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代理人在发问时有倾向性和引导性,何**作证证词反复,其证词无效;对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均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收受16000元四金和60000元彩礼的事实。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已出庭作证,其证词均以当庭证言为准。本院对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系庭审后申请调取,但该证据系补强证据,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对该证据应当予以采纳,同时对原告方予以口头训诫。对证人何**的证词中有关议定的彩礼金额、支付方式,已支付了见面礼28000元、听说支付了16000元买四金、定亲饭时看到原告家中带了6扎百元面额的钱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证人江福莲证词中有关议定的彩礼金额、支付方式,已支付了见面礼28000元、听说支付了16000元买四金、定亲饭时看到原告家中带了6扎百元面额的钱给了女方妈妈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16日,经男方媒人江**、女方媒人何**介绍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被告家中见面相识,双方同意缔结婚约。经媒人和双方家长议定好彩礼128000元、四金另外买、折饭钱4000元,其中40000元彩礼及折饭钱待办结婚酒时支付。2015年1月25日(农历12月初六),原告喻某某及其家人、二媒人共同到被告徐某某家中付见面礼28000元,被告江某某当场给原告喻某某回礼2000元。2015年1月28日(农历12月初九),原告接被告徐某某及其亲属上门,当日喻某某与徐某某共同生活居住,2015年1月31日,徐某某回娘家,喻某某给徐某某一枚戒指(价值1200元),之后双方在徐某某家共同生活居住。因徐某某要求自行购买四金,2015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一同持原告妈妈名下的中**银行卡号尾号为8555的银行卡在贵溪市北门ATM机取款20000元,所取款项16000元交由被告徐某某购买四金。2015年2月24日,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办定亲饭,原告喻某某父母于定亲饭前一天(即2015年2月23日)取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4000元定期存单,定亲饭后原告母亲向被告江某某付彩礼钱60000元。至此,原告喻某某向被告徐某某、江某某共支付了彩礼102000元及一枚戒指。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发生矛盾,原告喻某某离开徐某某家,2015年3月22日,原告及父母、二媒人到徐某某家中接徐某某去男方家生活,徐某某不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婚约财产共计人民币13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江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在中国工商**通路分理处开立定期账户,该账户内存款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订婚时,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符合社会风俗习惯。本案中,对于二被告收取见面礼28000元、四金16000元、彩礼60000元及价值1200元戒指的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彩礼范围。但被告在收受见面礼时当场返还原告2000元亦应在彩礼总数额中予以减除,故被告方实际收取的彩礼包括现金102000元、价值1200元的戒指。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取款监控视频,可清晰反映出2015年2月18日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取款的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虽辩称“被告可能系暂时保管”,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彩礼60000元的收取问题。在定亲饭前一天,原告将64000元定期存款取出,定亲饭时(即2015年2月24日)双方媒人均看到原告妈妈带来了6扎百元面钞放在饭桌上,虽女方媒人称不清楚是否给女方,但男方媒人明确证实该笔款在吃好定亲饭后交由被告江某某,女方媒人也证实定亲饭当天双方未因给付彩礼款发生争吵,事后也未听女方提过没有给付彩礼款。故二被告辩称“没有收到60000元彩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男方给付彩礼,是以双方结婚为前提,原告彩礼给付被告后,原告没有实现给付彩礼的目的,被告占有原告给予的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被告徐某某、江某某作为实际接受彩礼的当事人,应负共同返还责任。但鉴于本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订立婚约后,共同生活了近二个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同时从尊重民间善良风俗、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某某、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喻某某人民币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财产保全费1182元,合计人民币4130元,由被告徐某某、江某某承担2651元,由原告喻某某承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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