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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赵**与被上诉人李**、张**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与被上诉人李**、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赵**、赵**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李**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为此原告李**给付被告赵**、赵**彩礼款80000元。被告赵**陪送赵**嫁妆: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变频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李**处。同居后2013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外出打工,被告赵**到其父母家生活。2014年2月26日,被告赵**生育一子,取名李**,随被告赵**在其父母家生活至今。同居期间原告李**与被告赵**未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赵**要求抚养其与原告生育一子李**,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李**当庭表示同意。另原告李**起诉被告“张*”,但未提交“张*”具体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核实其具体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赵**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婚姻关系。被告赵**、赵**基于原告李**与赵**同居的事实,接受了原告李**给付的彩礼,且双方实际同居时间较短,彩礼可酌情返还。原告李**平时给付被告赵**一定数量价值较小的财物,增进其与赵**双方的感情,进而促进婚姻的成立,属于无偿的赠予,可不予返还。原告李**与被告赵**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李**,因年纪尚小(2014年2月26日生),且出生后一直随被告赵**生活,故李**随被告赵**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另原告李**起诉被告“张*”,但未提交“张*”具体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核实其具体身份,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对“张*”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赵**返还原告李**彩礼款30000元,限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李**,由被告赵**抚养,原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李**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分两次付清,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一次性各支付前六个月抚养费。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计算。二、存放于原告李**处尚存的被告陪送嫁妆不再返还。三、驳回原告李**对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李**、被告赵**、赵**各负担12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赵**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告张*身份信息,应驳回原告起诉而下判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文书格式不规范;三、一审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赵**个人收取李**彩礼与赵**无关;四、无证据支持李**返还彩礼款的要求而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属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赵**、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李**称原审中其错把被告赵**母亲张**的名字写为张*。有张**的户口本证明其身份,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提交蒋**、刘**二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赵**没有参与收取李**给付的彩礼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同意媒人意见。被上诉人申请蒋**作证,蒋**称其所知道的李**花费为彩礼9万余元,戒指和见面礼等共计近5000元。其中1万元赵**收取,6万元放在赵**家桌上,当时赵**不在家,还有2万余元其不清楚是谁收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蒋**证言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系男女双方家庭以缔结姻亲关系为目的而给付的财物,双方最终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不限于男女双方,一般情况下男方彩礼的给付及女方嫁妆的置办多由双方父母参与,上诉人不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赵**未支配管理彩礼,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曾购买生活电器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且与李**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并育有一子,应对彩礼适当返还,因此原审判决赵**返还3万元婚约彩礼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没有证据支持李**要求赵**返还彩礼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20元,由上诉人赵**、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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