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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方**、方*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方**、被告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与被告方*甲于2015年农历5月21日

举行婚礼,未办理登记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借婚姻先后向原告索要各项财物10余万元,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难。婚后月余,被告方*甲便一去不返,不愿和好。特此起诉,要求退还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彩礼款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乙辩称:其及女儿没有向原告方索要任何财物,彩礼是双方说好的,共46000元,该款是原告方自愿给的,是农村风俗,“三金”也已退还对方;另外,胡*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与他无关,都是我经办的,他不应成为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甲系被告方*乙之女。经媒人介绍,被告方*甲与原告王*于2015年7月6日(农历5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因二人均未达法定婚龄而未能办理婚姻登记。二人相识至典礼仪式举行期间,被告方*甲、方*乙共接受原告家人给的彩礼4万元及“三金”等物品;此外,原告王*还赠送有其它礼金。被告方*甲与原告同居生活一个多月后即从原告家离开至今。因被告方*乙仅退还了“三金”物品,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诉,要求退还其它彩礼计款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方*乙也基本予以认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方某甲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日,男方所下聘礼4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属于婚约财产,依法应当予以退还,但原告起诉所称因被告索要彩礼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则无证据证实,考虑到双方诉讼时仍未达法定婚龄,且同居生活时间短等因素,该4万元应全部还给原告;除此之外的其它礼金系原告自愿赠与,可不予退还。另外,本案被告胡*仅是

原告方*甲兄长,其既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也没参与分配,与本案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方*乙关于此点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40000元彩礼非其索要的意见,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应还彩礼65000元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乙、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王*彩礼款4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被告方*乙、方*甲承担650元,原告王*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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