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邱**与上诉人李**、李**、汪**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上诉人李**、李**、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冯**、邱**,上诉人李**、李**、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19日,原告邱**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无子女。同年农历8月18日,被告李**因嫌弃邱**在生理上有缺陷,突然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在双方缔结婚约期间,被告方共收取原告彩礼款81600元及两枚戒指,其中,见面礼1万元、过段下聘礼30600元、送日子下聘礼41000元及两个戒指,价值约5000余元。另查,被告李**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了空调一部(价值约5600元)、电甁车一辆(价值约3000元)、项链一个、手链一个、床上用品及其他生活日用品。上述财产除空调、三床厚被子及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外,其他财产均由女方带回妈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邱**与被告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期间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81600元及戒指,依法应予退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虑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就上述彩礼款是索要还是赠与争议较大,同时,考虑到在双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为“结婚”置办了部分嫁妆,女方在男方家生活半年有余,客观上确实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等情况,对被告方收取原告的彩礼款依法酌情返还,返还的具体数额酌定为6万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开支,属原、被告双方赠予的范畴,对双方均主张对方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诉讼中,女方称李**在离家出走之时将戒指和一块女士手表放在男方家里,被告李**没有带走,对此男方不予认可,女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女方作为上述财产的管理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李**、汪**应返还原告邱**彩礼款6万元,此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女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的现存放于原告家里的部分嫁妆(空调)归原告邱**所有,三床厚被子及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李**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邱**负担2200元,被告李**、李**、汪**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开支161971元,其中经媒人转交聘礼81600元和女方索要两个钻戒发票价值10771元,所有开支上诉人列有清单: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开支161971元,其中经媒人转交聘礼81600元和女方索要两个钻戒价值10771元,聘礼有司法所笔录在一审卷佐证,两个钻戒有发票在一审中提供,所有开支上诉人列有清单。二、女方在没举行婚礼之前,来男方家过节过年,按照乡下习俗给女方现金有2万多元,2014年农历2月16日举行仪式,到2014年农历8月18日李**离家出走,这几个月李**经常要钱,累计要现金130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李**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空调一部(价值约5600元)、电瓶车一辆(价值约3000元)、项链一个、手链一个及床上用品,上诉人认为一台简单的壁挂机在2014年能用5600元吗电瓶车女方早骑回家,床上用品基本上都是男方家购买,几床好的蚕丝被女方转移走,床上用品都是男方家购买,何来的开支2万元请求:1、依法撤销(2015)潢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2、重新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61971元。3、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李**、汪**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彩礼款为71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81600元系错误认定。实际上,被上诉人给付给上诉人的彩礼款为69000元,其中,见面礼I万元,过段下聘礼1万元,送日子1万元,结婚前一天给付彩礼2万元,结婚当天给付彩礼19000元,共计69000元。被上诉入实际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款为69000元,其中,上诉人用来购置陪嫁物品就花去了3万多,且陪嫁物品一直在男方家中,而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返还彩礼60000元,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未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一方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举行典礼后,被上诉人一直待业在家,双方共同生活的支出全靠上诉人李**在服装店打工维持。上诉人李**辛辛苦苦赚钱维持双方的生活,回到家中还要洗衣做饭干家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却漠不关心,丝毫没有对家庭的责任感;另一方面,被上诉人生理上有严重缺陷,虽经信阳现代男科医院住院治疗,却不能痊愈,不能过正常的生活,致使上诉人李**遭受双重的精神痛苦,最终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最大过错方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该情节,对上诉人作出了显失公平公正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三、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没有充分考虑潢川当地风俗习惯,也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在彩礼的认定、彩礼的范围、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彩礼返还的比例等方面做出了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虽然未与上诉人李**登记结婚,但双方确实已共同生活达半年之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不在上诉人李**,且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69000元多用于购置陪嫁物品,其余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60000元,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和公正。请求:l、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彩礼;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期间双方赠与物,除贵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给付导致生活困难的,可酌情适当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数月,后因故产生矛盾未能办理婚姻登记而解除婚约,由此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上诉人邱**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因婚事开支的16197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邱**的开支中确有部分属彩礼且数额较大,原审酌定返还6万元是恰当的。上诉人李**、李**、汪**上诉称不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邱**及上诉人李**、李**、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邱**承担1750元,上诉人李**、李**、汪**承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