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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赵**、彭**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赵**、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8月16日典礼结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曹**。举行典礼前,原告经媒人李**、和运声之手,先后两次给被告方送去彩礼共计14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华人**限公司保单及保险费收据、李**、和运声的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婚约双方订婚时按民间习俗有一些财物往来,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除贵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还。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支持。本案婚约双方对原告曹*给付被告赵**彩礼款数额存在异议。鉴于原告方出具了两位媒人的证言,证实先后两次送去彩礼款148000元,而被告方提供的存款证明并不能证明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因此,结合农村习俗,该彩礼款数额认定为148000元较为适宜。鉴于二人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该148000元应酌情返还40%即5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曹*彩礼款59200元。本案诉讼费3260元,由原告曹*承担1960元,由被告赵**、彭**承担1300元。

曹*以原审判决返还148000元的40%59200元彩礼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曹*与赵**未到婚姻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曹*上诉要求在与赵**解除同居关系后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按148000元彩礼款的40%返还59200元,处理并无不当,曹*上诉认为返还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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