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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关系确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于2013年5月1日也就是送日子当天通过媒人给被告7万元作为压挑子钱,在双方媒人的撮合下,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婚礼的前一天晚上,原告又给被告31800元作为礼金,在此之前被告以买房、为其父看病等为由先后向原告索要5万元。为了能博得被告的欢心并与之结婚,原告都尽力满足被告的要求。然而在举行婚礼后没几天被告就以工作忙为由离开了原告的家,而事实上被告请了一个月的婚假,随后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不仅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而且还因此欠下了高额的外债,而事实上被告根本就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使原告的生活遭受巨大影响。综上,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双方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实际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扶某某返还原告彩礼101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有,媒人陈*的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扶某某答辩及反诉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第一,原告在婚前确有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彩礼,一共是61800元,一次是在送日子时给了50000元;另一次是在结婚前压挑子的118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01800元。结婚时我娘家陪嫁有几万元财产,包括陪嫁的银元、金项链等我一件都没有带走;再则,从2011年8月份开始原告的生活就靠我供养,原告的父亲生病就是我给他10000元,这样的经济供养我先后花费110000多元,以上我的这些陪嫁和花费已足够冲销原告的彩礼;至于原告所说其他的给付给我的钱是无中生有的,不是事实;第二,我没有和原告进行登记是因为原告对婚姻没有诚意,对家庭没有担当。被告另反诉称,我和原告过去是同学,从2011年8月份开始原告的生活就靠我供养,我先后耗资达110000多元。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我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他的现金就达100077元,这是有据可查的。请求贵院判令原告陈某某返还其借用我的现金100077元。为支持辩称和反诉理由,被告方举证如下:

1、扶某某调查笔录;2、扶某某为陈某某的消费账记录;3、陈某某借用扶某某现金清单原件;4、中信**银行查询单;5、中国**里支行查询清单;6、魏某某证明原件;7、周某某证明原件。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扶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媒人陈*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该份证据是单一证据,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陈*启对被告扶慧涵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承认给被告11800元,但是后来又给了两万元是真实的。因为今天本人扶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具体的钱数应以媒人的证言为准,另外,证人胡某某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都是被告手写,被告所述的消费金额原告没有使用,没有任何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第三份证据银行的清单只能显示的是日常生活花费,数额较小,不能直接显示给陈某某的;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中信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的三张材料,这三张材料不能显示钱具体花在什么地方,且只有复印件,材料上的账号没有显示,不清楚是陈某某的还是扶某某的账号;对被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能显示直接存入陈某某的账号;对被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魏某某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个钱是否真的是陈某某花的;对被告提供的第七份证据周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确实汇过钱,应该有银行票据。

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该份证据是单一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系被告手写,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原告花费,被告本人也注明只做参考,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和第五份银行明细清单,被告没有提供银行的正规发票单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个钱是否真的是陈某某花的,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中信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的三张材料,该证据只有复印件,材料上的账号没有显示,不清楚是陈某某的还是扶某某的账号,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第七份证据,仅有证人证言,没有银行的票据,不能证明确实汇过钱,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过去是同学,2013年4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交往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对方及家庭均有花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2014年农历正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扶某某返还彩礼101800元,原告陈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彩礼的金额,故对原告陈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陈某某返还其借用被告扶某某的现金100077元,因被告扶某某出具的证据均是双方同居共同生活期间的银行卡来往小额账目累积,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借用被告扶某某的现金为100077元,故对被告扶某某的反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扶某某的反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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