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吴**与被告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与被告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鄂明扬、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乙诉称:原告吴**与被告杨*甲于2013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8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被告杨*甲、杨*乙向原告索要大量的现金及物品,由于婚前原告吴**与被告杨*甲认识时间较短,在举行婚礼四、五个月的时间后,被告杨*甲就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致使原告在经济等诸多方面遭受很大的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107600元(详见财产清单、媒人证明),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彩礼是农村的习俗。举行婚礼后,我和原告吴**就去南方打工,在一块打工一年多,回来后是原告家人撵我走的,不是我不辞而别。结婚后两个月左右原告吴**的家人就催我们要孩子,还说我身体有疾病生不出孩子,我很生气,之后被告吴**就对我不搭不理。2014年11月份我和原告吴**在广东租住房屋,后因吵架,我搬出去住了,并没有向原告诉称的我不辞而别。我们在一块生活了一年多也花销了一部分。彩礼也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彩礼现金是66000元,见面礼3000元,相家3000元,三金我只带走了戒指,其他的都在原告吴**的家里的柜子里锁着。我们同意退还30000元彩礼款,其他的都在生活中花完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杨*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8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婚礼前,原、被告见面、相家等花费60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6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及衣服20000余元。另外原告支付被告杨*甲上下车钱3154元。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购买了床上用品等嫁妆带到原告家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2014年11月被告杨*甲从原告吴**租住处搬离。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村民范**、吴**、杨**、杨**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杨*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其余相家见面6000元、上下车钱3154元,另有三金及衣物20000余元。以上合计近十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且三金尚在原告吴**的家中,被告杨*甲表示带走的戒指一枚可以原物返还。被告购买了六床被子作为嫁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陪送嫁妆均没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交详细的购买清单,床上用品等酌定为2000元。被告购买的嫁妆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原告吴**与被告杨*甲生活时间较长,二人在生活中花销了部分彩礼款,且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作为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款,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过错原则、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习俗等因素,对于原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吴*乙彩礼款60000元。被告杨**带到原告吴**家中的嫁妆归原告吴**所有。

二、被告杨*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婚前所买的戒指一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吴**、吴**承担1000元,被告杨**、杨**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