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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吴*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与被上诉人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原审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索取财物价值37000元,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继续恋爱,原告认为被告以婚姻为名向原告索取财物,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7000元。

吴某原审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媒人刘**介绍相识。2014年2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给其购买价值10610元的周大金珠宝Pt950钻石女戒一枚;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2014年2月17日)双方按农村习俗“看人户”,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此款通过媒人刘**转交。另查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也未登记结婚。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7000元。诉讼中,原告称37000元系原、被告协商返还的数额,实际只有30610元,原告将返还彩礼的数额变更为30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看人户”的前一天,给被告购买价值10610元的钻石女戒一枚,在“看人户”时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按照当地农村习俗,都具有明显的结婚意图,均属于彩礼范畴。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也未登记结婚及同居生活的经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06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返还原告姚*彩礼现金30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按照农村风俗择期约定定下婚姻关系,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是他人生中的最爱,为表达诚意,便带着上诉人到利川市周**珠宝店买了了一枚钻戒,向上诉人求婚,赠送此物作为定情信物。此举应属赠予。2、原审2015年2月6日开庭,我因车祸不能到庭,我母亲因为春运也未参加庭审。被上诉人却于2014年腊月与她人订婚,当时被上诉人与我还是恋爱关系,后又提出婚约诉讼,而且原审还判决了,剥夺了我合法的诉讼权利。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婚俗称“看人户”,是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的一种习俗,订婚后一般男方都要给女方送礼物,即送彩礼,是人之常情。但这种赠送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属于附条件的赠予。如果男女双方不能结婚,送礼一方主张返还的,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该彩礼属于赠予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时其因为车祸未能参加诉讼,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开庭前,按照规定给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亦签收了该传票,上诉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而上诉人既未申请延期,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自己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对此并未禁止。所以,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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