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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甲与朱**、罗*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罗*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任某甲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甲、被上诉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朱**与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8日同居生活在在一起,8月中旬任某甲怀孕,双方没有举行婚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4日订立婚约。为与任某甲结婚,朱**按照当地习俗向任某甲、罗**给付了u0026ldquo;四金u0026rdquo;(金戒指、金手链、金吊坠、金项链及金耳饰五件总开票价为9215元)及彩礼金28000元。

另查明,任某甲带到朱*甲家的陪嫁物品有康佳牌40寸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小天鹅空调1台、不锈钢脚盆3个、茶瓶1个、西装、衬衣各l件,领带1条、百乐鞋子l双、被子五床以及床上用品四件套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朱**与任*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朱**向任*甲、罗*甲按照本地风俗给付彩礼金及财物,属于该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该返还彩礼的情形。因此,任*甲、罗*甲应该承担返还朱**财产的责任。任*甲辩称见面礼金2000元及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系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的一种馈赠,且赠与的时间在订立婚约之前,不在礼单之列,故予以采信;任*甲辩称认为罗*甲与本案没有关系,彩礼金的实际收受人为其母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得到朱**的认可,故对任*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任*甲、罗*甲收取朱**u0026ldquo;四金u0026rdquo;(金戒指、金手链、金吊坠、金项链及金耳饰五件总开票价为9215元)及彩礼金28000元。对于任*甲、罗*甲应向朱**返还彩礼金的数额,综合考虑双方已共同生活且在生活期间任*甲怀孕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任*甲、罗*甲向朱**返还u0026ldquo;四金u0026rdquo;及部分彩礼金的数额为彩礼金的70%,即19600元。对于任*甲的陪嫁物品,属于任*甲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还任*甲。对于朱**要求任*甲赔偿其精神损失等相关赔偿费用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任*甲和罗*甲共同返还朱**u0026ldquo;四金u0026rdquo;(金戒指、金手链、金吊坠、金项链及金耳饰五件总开票价为9215元)及彩礼金19600元;二、由朱**返还任*甲陪嫁物品康佳牌40寸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小天鹅空调1台、不锈钢脚盆3个、茶瓶1个、西装、衬衣各1件,领带1条、百乐鞋子l双、被子五床以及床上用品四件套。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任*甲、罗*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属于应退还彩礼的情形,原审判决上诉人和罗*甲共同返还朱*甲u0026ldquo;四金u0026rdquo;礼金及彩礼金19600元错误;2、陪嫁物品已经使用贬值,不具备原有价值,原审判决朱*甲返还陪嫁物品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u0026ldquo;四金u0026rdquo;礼金及彩礼金。同时,任某甲在二审中提起反诉,要求朱*甲赔偿其经济损失20344元。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1、返还礼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人也依法返还嫁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不同意就此问题一并处理或调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甲未到庭未予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任某甲提起的反诉请求,朱*甲既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一并判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原审判决任*甲和罗*甲共同返还u0026ldquo;四金u0026rdquo;礼金及彩礼金19600元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朱**返还陪嫁物品是否错误;三、朱**是否应赔偿任*甲经济损失20344元。

一、关于原审判决任*甲和罗*甲共同返还u0026ldquo;四金u0026rdquo;礼金及彩礼金196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任*甲与朱**虽然在一起同居生活数月,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依法应退还彩礼的情形,原审考虑到双方已同居且任*甲曾怀孕的事实,酌情判决任*甲返还u0026ldquo;四金u0026rdquo;礼金及部分彩礼金19600元并无不当,且罗*甲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任*甲认为其不属于应退还彩礼的情形,原审判决其和罗*甲共同返还朱**u0026ldquo;四金u0026rdquo;礼金及彩礼金196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朱**返还陪嫁物品是否正确的问题。陪嫁物品虽然部分已经使用,但仍属于任某甲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属任某甲个人所有。任某甲虽认为其陪嫁物品已贬值,但其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贬值系朱**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贬值的具体数额,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任某甲提出原审判决朱**归还其陪嫁物品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朱**是否应赔偿任*甲经济损失20344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朱**对任*甲的反诉请求既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以一并审理,故任*甲依法可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任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收费200元,由上诉人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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