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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唐**、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甲诉被告唐**、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乙、被告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甲诉称,因原告与被告唐**的婚约纠纷,在松柏镇政府、松柏派出所多次做工作后被告唐*乙当政府面签字认可表示同意退还原告礼金、物品,但是在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只退还了部分,剩下的由政府追偿,可至今没有退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我礼金6540元、物品折价10551元、现金损失(人情、车费、爆竹)2500元及原告因本案花费的一切费用和误工损失。

原告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龚家爱证人证言,证明在认亲取八字时原告给被告方送的物品。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唐*乙扣除了认亲取八字时被告回给原告的6800元现金,但是认亲取八字时原告送的物质被告没有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乙辩称,经过司法所调解,被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给原告退还了现金及物品,事情就按照协议办。

被告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质证中,被告唐*乙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1所列物品的具体斤两不清楚,但确实收到了所列物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龚**与被告唐*甲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当月按习俗认亲取八字,原告送被告方礼金、金首饰、摩托车及肉酒糖面等物。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发生矛盾而分手,为退还款物问题,原告方要求松柏政府解决。在松柏**委员会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由被告方退还款物(现金58400元、四金首饰和摩托车、用礼金购买的嫁妆)的协议,被告方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调解协议内容之外的款物而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之外的款物是否应予退还。原告认为应当退还,且协议中被告不应扣除取八字回送的6800元及其他款项。被告认为双方经松柏**委员会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此事已全部了结,不存在其他争议。我国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双方签订该协议即意味着双方同意按协议了结双方的争议,协议中未约定退还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方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已不存在进行重复追究的可能。原告父亲本人一直参与调解并签订协议,全部明白协议的内容,其本人亲笔签名也是其完全自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遵守协议的义务。双方经松柏**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表明,金额较大的款物礼金、首饰、摩托车、用礼金购买的嫁妆均已退还,本案原告起诉要求退还的系调解协议内容之外的小额款物。原告述被告签字答应退还协议书之外的款物,但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退还人情、车费、爆竹损失及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要求被告唐**、唐**退还礼金6540元、礼物折币10551元、现金损失(人情、车费、爆竹)2500元及原告因本案花费的一切费用和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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