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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志诉曾**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曾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曾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其前夫去世,若双方合适就登记结婚。后被告称原告给100000元彩礼就结婚,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给被告100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发现原告另外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上还有40000余元,就要求原告再给被告40000元彩礼,否则就不结婚,原告同意并在其存折中取出40600元存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收到以上共140600元彩礼后,仍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感到被告是假借婚姻骗钱。被告向原告索取的140600元彩礼是原告前妻朱**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该款项应用于被抚养人邱某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他人无权将该款项用于彩礼支配。因被告索取了原告的全部钱财,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女儿邱某某读高中只能向亲戚借钱,原告感到上当受骗,生活绝望,准备自杀,后被亲属发现,才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此外,被告还向原告索取钱财如下:1、2014年2月16日,被告以结婚为由向原告索取现金11700元;2、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索取现金5000元,索取买衣服钱2000元,索取买金项链钱4000多元(分两次支付),索取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多元;3、2014年7月中旬,被告向原告索取现金12500元;4、2014年被告向原告索取摩托车搭客收入共15000元;5、2014年被告向原告索取拖拉机运输收入10000元;6、被告向原告索取现金4000多元用于购买男方牌摩托车。上述6项也是被告以结婚为由向原告索取的钱财,合计近70000元。被告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毁坏原告家庭财产,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还偷走原告女儿邱某某的助学扶贫卡,将卡中仅有的750元偷偷取走,造成原告女儿就学困难。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结婚的计划,其真正的意图是以结婚为名义非法索取原告巨额财产,然后企图通过打骂原告的方式迫使原告离开,从而达到非法获取原告钱财的目的,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假借婚姻索取的彩礼140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辨称:被告只收了原告100000元,但不是彩礼,原告称“被告称原告给100000元彩礼就结婚”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想与被告在一起,为表诚意在其账户上转给被告100000元,是原告自己提出给付的,被告没有索取,不是彩礼。双方于2014年3月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共同使用了该款,被告应原告要求多次取钱给原告,现该笔钱已花光。被告没有收取原告40600元。原告所称还给了被告近70000元也不是事实,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一年多,对被告厌倦了,提出分手,并于2015年4月10日手写了一份分手协议,被告也在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上原告已注明“双方协议分手,从此之后各人过各人生活,无拖无欠。”即是说双方已就两人在一起生活的各自的支出做了了结,现在原告起诉是对该协议的反悔,违反了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开始交往。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其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承认收取。原告又于2014年4月7日从其韶关市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分社账户取出40600元,存入被告在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4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交往期间,被告购买了南方牌摩托车一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被告处。2015年4月份,原、被告分手,并写下内容为“本人邱**和曾义*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决定2015年4月10号双方协议分手,分手后井水不犯河水,一刀两段,从此各人过各人生活,无拖无欠。2015年4月10号”的书面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2015年6月9日原告女儿邱某某报警称其“助学扶贫卡”中的750元被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该款是其取走的,用于共同生活开支。

另查明,原告与朱**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2日朱**因交通事故死亡,朱**家属获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300000元,该赔偿款存入原告邱**账户。

此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被告曾义*在该社2014年4月7日的银行交易记录。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2014年4月7日曾义*账户现金存入40000元,交易机构显示存入单位为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分社。原告认为该款是其存入的,被告承认收到了40000元,但声称是其弟弟在广州转账到她账户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信用社存折明细、户口簿、结婚证、调解书、照片、受案回执、证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期间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即为彩礼,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双方相识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即给付被告如此大笔的现金,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给付是原告对其的赠予,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应认定为原告是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行为,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结束交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中“无拖无欠”约定过于模糊,事后也未进一步明确,且原、被告对此的解释大相径庭。对于原、被告交往期间的生活开支,原告称其有收入,根本无需被告负担生活费用,且又另外给付了被告近70000元;被告称100000元全部用于生活开销,已无剩余,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协议签订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查明,对此协议应作狭义的理解,即指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无拖无欠,但不应包含彩礼部分。关于彩礼的金额。原告主张有两笔彩礼,分别为2014年3月10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4月7日给付40000元。关于第一笔1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其虽辩称全部用于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虽然期间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但分手后归被告所有,其余未添置其他大件物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笔40000元,经本院调查取证,查实2014年4月7日原告在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分社取出存款40600元后存入曾义莲账户40000元,原告称其诉请40600元有误,应为4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是其弟弟从广州存入,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40000元是原告存入被告账号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彩礼金额合计140000元。鉴于双方实际交往一年,被告应酌情返还1200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曾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返还原告邱**彩礼1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曾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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