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牛小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向、被告牛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4日,我与被告女儿牛**订婚时我给付被告彩礼40080元、现金1600元,2014年1月14日我给付被告价值4480元“宗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一辆,2014年5月4日我给付被告彩礼2000元,2014年7月4日我给付被告彩礼10020元。我共给付被告彩礼及财物价值共计58580元,另外我先后给付牛**现金、财物价款共计4274元。2014年9月6日牛**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共他财物等共计628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建辩称,我只收受原告彩礼40080元、“宗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一辆,我女儿现在下落不明,她回来后,我就愿意返还原告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王**与被告牛小建女儿牛**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80元、现金16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宗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一辆,2014年5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女儿牛**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王**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58580元、其他财物4274元,共计62854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证人王**证言、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小建借其女儿牛**与原告王**的婚约关系,收受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其另给付被告彩礼10020元及其他财物4274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小建返还原告王**彩礼人民币43680元、“宗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牛小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