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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吴**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吴**及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认识并订立婚约后,于2015年4月25日向二被告送干礼92000元,金手镯一个及金项链一条总共价值12000元,之后又陆续给付现金5500元及衣物价值25790元。同月29日我们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由于被告未达结婚年龄,所以我们没有领取结婚证。2015年5月11日我们一起外出打工,同月30日被告吴某某返回娘家。后我多次叫被告吴某某回我家过日子,吴某某未再回过我家。当时被告给我们陪嫁了价值7900元的家具一套,价值4660元的摩托车一辆,还有冰箱及电视各一台价值7300元,以上物品合计19860元。这些东西都在我的家中,我同意这些物品折抵部分彩礼。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彩礼72140元,返还总共价值12000元的金手镯一个及金项链一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送给我们92000元彩礼及两金价值12000元属实;我们给原告陪嫁了一套家具价值7900元,一辆摩托车价值4660元,冰箱及电视各一台总共价值7300元,合计19860元,这是从干礼里面拿钱买的,我愿意用这些财产折抵部分彩礼;价值12000元的金手镯一个及金项链一条,是原告自愿买给我的,但是原告要的话,我愿返还;原告要求我们返还剩余彩礼72140元,因我与原告同居过,所以酌情返还50000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同意我女儿的说法,彩礼就按照我女儿的意思返还。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执焦点: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彩礼钱及返还多少?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对以上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订立婚约后,原告向被告送彩礼92000元,金手镯一个及金项链一条价值12000元。被告陪嫁给原告家家具一套价值79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4660元、冰箱及电视各一台价值7300元,合计19860元。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吴某某未达结婚年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后因琐事,被告于同年5月30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吴**送的92000元彩礼钱,被告已向原告陪嫁了价值共计19860元的物品,该陪嫁品本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意见用该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原告亦表示同意,对此可按双方意见办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一个及金项链一条价值12000元,被告亦明确表示愿意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72140元,因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吴**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5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吴**返还原告王某某金手镯一个及金项链一条,价值合计12000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某某价值19860元的陪嫁物品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折抵部分彩礼;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50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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