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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2月28日未经登记,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向被告送彩礼、被告方16家亲属每家300元礼品、被告方四个老人衣服折价款共计98000元,送被告见面礼5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为被告陪嫁了瓷茶盘2个、红色栽绒毛毯2条、瓷洗脸盆2个、瓷茶具1套(茶壶1个,6个杯子)、2套内衣、1件黄**大衣、2个暖壶、2条红色被子、玻璃茶具1套(1个茶壶,8个杯子)、黄色塑料洗手壶1个、铁皮洗衣盆1个、粉红色枕巾2个、枕套2个、床单1条。2015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回到娘家,4月30日,原告发送手机信息辱骂、威胁被告父亲,双方为此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同居生活,其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对被告实施暴力,发送手机短信辱骂、威胁被告父亲,其行为有一定过错,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一定责任,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返还。但被告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及智力状况,其与原告缔结同居关系的行为是在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下进行并完成的,因此,被告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返还其收受的彩礼;原告与被告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双方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向被告所送见面钱、亲属礼品折价款、老人衣服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娘家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其要求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马*甲返还彩礼65000元;2、被告马*某婚前陪嫁物品瓷茶盘2个、红色栽绒毛毯2条、瓷洗脸盆2个、瓷茶具1套(茶壶1个,6个杯子)、玻璃茶具1套(1个茶壶,8个杯子)、内衣2套、黄**大衣1件、暖壶2个、红色被子2条、黄色塑料洗手壶1个、铁皮洗衣盆1个、粉红色枕巾2条、枕套2个、床单1条归其所有,由原告马*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马*某返还。案件受理费712.5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356.50元,由被告马*某铁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负担3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是在作出判决时,与该院处理同一类型的案件,差距极大,严重属于错误判决。1、2015年2月28日,因上诉人当时只有17岁,身体还没有达到结婚的年龄,加之处于未成年人。在各种压力下与马**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上诉人马**适用家庭暴力极其严重,将上诉人殴打甚至置于死地,在精神上造成恐惧,身体上由于上诉人未满十八周岁,身体发育还未成熟而同居生活中,现妇科病严重;2、当上诉人马**抱着以出了钱,而将上诉人视为用品和发泄的工具,开口赃言辱骂,动手殴打常发生时,不得已而逃出被上诉人马**打工地灵武,在娘家寻求养伤,治疗中,却以莫须有的名义诉讼,实在是与法、与理不相符合;3、被上诉人马**明知上诉人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与上诉人同居生活,且使用家庭暴力严重,现造成了上诉人精神上刺激,身体上需要治疗,以解决今后的健康问题。这样需要大量的资金;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举行结婚仪式时,家中花去6764元用于购买陪嫁物品,这些物品仍然在被上诉人马**家中。在共同生活中,还给了被上诉人马**1500元生活费;5、原判将被上诉人马**赠与给上诉人家人的衣服钱也算在彩礼当中;6、原判与平时处理类似案件的返还彩礼差距极大,没有体现法律规定的酌情返还的立法精神,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提起上诉,望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马*甲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了答辩。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返回娘家居住。同居生活前,上诉人马*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向被上诉人马*甲索取彩礼数及其他财物款,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个月,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上诉人索取彩礼及其他财物款数额较大,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并且原审在判决时已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返还彩礼数额上对上诉人方已作出酌情处理,上诉人请求不予返还彩礼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该案定性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庭审查明涉案的婚约财产收受人系上诉人及其父母,且上诉人又系未成年人。因此,一审应当追加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所以一审程序错误。虽然一审未追加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上诉人的母亲杨某某代表上诉人出席一、二审法庭参加诉讼,行使了诉讼主体应当行使的权利,且一审法院也判决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实体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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