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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杨**与被告谢**、谢**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杨**与被告谢**、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福收,被告谢**、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杨成菊诉称,原告李**与被告谢**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29日订婚,2014年11月27日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了三个月,期间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谢**与原告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谢**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谢**经常摔东西,动手打原告李**,多次离家回娘家居住,自2015年1月14日回娘家后居住至今,导致婚约失败,原告李**的父亲在2003年去世后,二原告一直共同生活,家庭条件困难,为此次婚约向亲戚朋友举债给二被告送了彩礼。现原告李**与被告谢**未领取结婚证,均不同意继续共同生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婚约财产1125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明确112599元的婚约财产分别为:原告李**给被告谢**化妆品四套(价值1991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392元)、钻戒一枚(价值11695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12721元)、订婚现金16800元(包括给被告谢**亲属买衣服6800元),二原告共同送给被告谢**娶亲礼金6800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实际收取分别向二原告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二原告所述原告李**与被告谢**相识、订婚、举办婚礼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对二原告所述因被告谢**的原因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不予认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原告李**与被告谢**的户口均不在格尔木,欲在2015年春节后去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吵架,原告李**有时动手打被告谢**,且发生矛盾后原告李**便向被告谢**索要给付的彩礼,二人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谢**才回娘家居住的,现被告谢**不同意与原告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的父亲去世后,有其继父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对二原告所述举债给付二被告彩礼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李**送给被告谢**化妆品四套(价值1991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392元)、钻戒一枚(价值11695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12721元)的情况属实;订婚时,原告李**给付被告谢**订婚礼金10000元,并按照风俗给了被告谢**亲属买衣服钱6800元;因原告李**与被告谢**已经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对上述财物均不同意返还。举行婚礼时,被告谢**收取二原告给付礼金64000元,同时,原告李**按照习俗给付被告谢**2000元现金,被告谢**在收取的礼金中已经花费30000元给被告谢**购买衣服,被告谢**同意被告谢**返还二原告20000元现金。

被告谢**辩称,二原告所述原告李**与被告谢**相识、订婚、举办婚礼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矛盾,原告李**经常向被告谢**要彩礼钱,且将被告谢**往家外赶,所以被告谢**才回娘家居住,并非二原告所述是被告谢**不同意领取结婚证。二原告所述给付被告谢**彩礼68000元的情况不属实,举办婚礼时,被告谢**收取到二原告给付的彩礼是64000元,其中30000元已经给被告谢**购买衣服,因被告谢**与原告李**共同生活了三个月,所以被告谢**只同意返还二原告20000元娶亲礼金。除此之外,原告李**送给被告谢**的“三金”及订婚时给付的10000元现金是被告谢**收取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原告李**母子关系,被告谢**与被告谢**系父女关系。原告李**与被告谢**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29日订婚,2014年11月27日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5年1月14日被告谢**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缔结婚约时原告李**为被告谢**购买化妆品四套(价值1991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392元)、钻戒一枚(价值11695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12721元);原告李**及二原告分别给付被告谢**、谢**订婚礼金及娶亲礼金;原告李**按习俗给付被告谢**亲属购买衣服款6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李**与被告谢**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谢**于2015年1月14日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所述给付的订婚礼金16800元,经查其中10000元为订婚礼金,对此被告谢**认可其已收取,其中6800元是给被告谢**亲属购买衣服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所述为被告谢**购买化妆品四套(价值1991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392元)、钻戒一枚(价值11695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12721元),被告谢**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所述给付被告谢**娶亲礼金68000元,对此二原告除其陈述外,所申请的证人均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不一致、亦未证实娶亲礼金数额为68000元,故二原告主张娶亲礼金为6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自认其收取二原告娶亲礼金64000元,被告谢**自认娶亲时收到原告李**按习俗给付的现金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造成此次婚姻缔结失败,二被告应在其所收的彩礼范围内向二原告酌情返还彩礼。综上,原告李**为被告谢**购买的化妆品四套、黄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黄金手镯一只及娶亲时给付被告谢**2000元现金及给付被告谢**亲属购买衣服的6800元,被告谢**可不予返还;原告李**给付被告谢**订婚礼金10000元及二原告给付被告谢**娶亲礼金64000元,二被告分别按照收取金额的80%予以返还。被告谢**以原告李**与被告谢**已共同生活三个月,且已在娶亲礼金64000元中花费30000元给被告谢**购买衣服为由,只同意返还二原告20000元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返还原告李**礼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返还原告李**、杨成菊礼金5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谢**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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