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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某某诉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某某诉称:被告是我的亲老表,1999年经双方父母撮合,我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了二个女儿,时至2012年9月5日双方才自愿到高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与我吵架,我只好于2013年外出打工生活至今。现我已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女儿均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共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我表妹是事实,但我们结婚完全是双方自愿,并无父母包办,婚后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我到广通打工,原告在家照管孩子,打工的收入均交由原告保管和支配,一家人乐其融融,和谐幸福,原告这次起诉与我离婚,是受他人挑拨,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今后二个女儿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起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起某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双方

补办结婚证的时间、地点。

3、高峰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在高峰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起某某不存在重婚事实。

4、果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李某某的母亲普**与起某某的母亲林**是同胞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符合证证的三性原则,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起某某的母亲林**与被告李某某的母亲普**是同胞姐妹关系。1999年双方开始谈婚,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李**;2005年5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李**。2012年9月5日双方自愿到高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生活至今,2015年7月16日原告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婚姻关系,二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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