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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寿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三万元。案经六**法院二审,以(2013)六刑终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苗**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在安徽省潜川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彭*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徐**、卢**,罪犯王**、证人荣学平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三个行政奖励,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另查明,罪犯王**退出全部赃款和履行全部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证人荣学平的证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书和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入监改造服刑已满二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三次,退出全部赃款和履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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