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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豫L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临颍县陈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陈庄乡大蒋庄村桥南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蒋*相撞,造成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驾驶车辆逃逸,当晚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并被带到临颍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检测,张*血中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后经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塑料残片和车牌号豫L的松花江面包车原为同一整体,被害人蒋*生前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5年9月25日,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被害人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称本人不是酒后驾车,案发当天中午喝了一杯啤酒,下午出事前喝了一杯酒。另外本人不知道当时撞住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豫L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临颍县陈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陈庄乡大蒋庄村桥南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蒋*相撞,造成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驾驶车辆逃逸,当晚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并被带到临颍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检测,张*血中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后经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塑料残片和车牌号豫L的松花江面包车原为同一整体,被害人蒋*生前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5年9月25日,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无责任。

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张*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张*赔偿被害人家属8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2015年9月17日10时许,我驾车到陈庄乡二家王村找朋友玩,下午玩牌结束后18时许,我和朋友去饭店吃饭,期间我们三个人喝了24瓶雪花牌啤酒。饭后,我拉着我朋友回去,中途走到陈庄乡大蒋庄桥南,当时我听到车前面”哐当”一声,我当时认为碾到路边的东西了,我踩了一下刹车,车没有停稳,当时路西侧有炕房,我看了周边没有什么反应就开车向北走了,我把朋友送到大蒋庄丁字路口,后掉头原路返回。当行驶至陈庄乡大蒋村桥南时我发现路西侧有一辆警车,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开车过去了,后来警察去我家把我带到这里。

2、证人王*的证言,农历七月二十六、七的上午,我村张**去我家把我的豫L面包车开走。当天中午,我们一起在饭店吃饭时,张**说要买我的车作钓鱼用,当时我也同意,双方说好车值1000多元,到现在也没给我钱。这辆面包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名字我记不清楚,该车我是2011年左右以5800元从他人处购买,没有过户也没有打协议。

3、证人李*的证言,案发当日我与管庄的纲、胡*的一个,我们三个在饭店喝了24瓶啤酒,酒后,纲开着面包车带着我去陈庄乡买手机,之后纲送我回家了,途中发生什么事我现在想不起来。

4、证人杨*的证言,2015年9月17日下午18时30分许,我和蒋*沿临颍**刘**由北向南去散步,走到临颍县陈庄乡进庄儿的第一个十字路口就按原路返回(由南向北)。当时我俩走的道路右边(右边道路标线外面),蒋*在道路上走,我在土路上走,挨得很近。19时30分许,我俩走到刘**南段时,当时我拿有唱戏机,我俩走着听着戏,突然一辆小型轿车从后面把蒋*撞飞(二米左右),我也摔倒,我起来后喊付周*,后看见一辆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跑了。大概三分钟后,我借着车灯在距我二米的地方找到蒋*,他脸朝上在地上躺着,嘴里留着血,我摸了脉搏听了听呼吸,没有生命迹象。我赶紧给我媳妇打电话让她通知蒋*的媳妇,随后我报了120急救电话,蒋*的媳妇到现场后报了110报警电话。

5、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豫L,机动车所有人武志广;截止到2015年9月24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被害人蒋*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蒋*生前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8、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临)公(刑)鉴(痕)字(2015)021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事故现场提取的塑料残片和车牌号豫L的松花江面包车原为同一整体。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是: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无责任。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1、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临颍**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案发后抽取被告人张*的血样进行血中乙醇含量的鉴定,鉴定意见是血中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发当晚12时许,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在张*家中将其抓获。

13、谅解书,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8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判处缓刑。

14、本案另有受理案件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张*的前科材料、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提出其不是酒后驾驶,且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对于被告人张*酒后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人张*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肇事后车辆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被告人张*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85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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