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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二中刑减字第8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不变。执行机关司**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司**城监狱警官张**、党**出庭提请减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城监狱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驻司法**检察室同意对罪犯王**提请减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发表检察意见,同意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3年4月、8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3月、8月共获表扬6次。2015年12月14日,缴纳案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认罪悔罪书、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及案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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