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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张**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何**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原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张**伙同刘**(已判刑)经合谋后窜到贺州**达中路102号贺州市**有限公司,由张**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一辆紫色本田飞度牌小轿车(车牌号:桂J,价值36740元)。同月12日,刘**将该车以15000元抵押给刘**。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邱*。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邱*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刘**的供述,借条,飞度牌轿车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扣押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贺州**证中心贺**(2014)3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

二、2014年8月25日,刘**窜到贺州**达中路102号贺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牌小轿车(车牌号:桂J,价值71920元)。同月28日,被告人张**及刘**将该车以25000元抵押给朱**。所得赃款二人瓜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邱*。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邱*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刘**的供述,本田雅阁牌轿车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借条,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扣押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贺州**证中心贺**(2014)3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的供述等。

三、201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何**窜到贺州市八步**赁有限公司,由张**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牌小轿车(车牌号:桂J,价值83340元)。之后,被告人张**、何**及刘**将该车以50000元当给廖*。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谢*。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廖*的证言,同案人刘**的供述,汽车租赁合同,丰田牌轿车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贺州**证中心贺**(2014)3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告人何**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

四、2014年9月21日,刘**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勇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一辆灰色三菱牌小轿车(车牌号:粤N,价值58410元)。次日,被告人张**与王**、何**、刘**一起到贺**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由张**、刘**将该车以38000元抵押给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骗的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胡*。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的报案陈述,证人左*的证言,同案人刘**的供述,汽车租赁合同,三菱牌轿车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借条,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扣押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贺州**证中心贺**(2014)3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的供述。

五、2014年9月22日,刘**窜到贺州市八步**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一辆白色长城牌C30小轿车(车牌号:桂J,价值45150元)。同日,由被告人张**将该车以20000元抵押给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谢*。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刘**的供述,证人袁*的证言,长城牌轿车登记信息表,汽车租赁合同,借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扣押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贺州**证中心贺**(2014)3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的供述等。

六、2014年9月30日,刘**窜到贺州市八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一辆大众朗逸牌小轿车(车牌号:桂J,价值73385元)。同年10月3日上午,由被告人张**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盛*汽车寄卖行将该车以40000元当给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骗的大众朗逸牌小轿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巫*。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巫*的报案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同案人刘**的供述,大众朗逸牌轿车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张**伪造的委托书,借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扣押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贺州**证中心贺**(2014)3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参与诈骗6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368945元;被告人何**参与诈骗1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83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何**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提出其只是有份到现场,但对当车一事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提出在原判认定的第一单犯罪中,其仅参与租车行为,对刘**当车一事并不知情,对此单事实其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张**参与诈骗6次、何**参与诈骗1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何**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何**提出其只是有份到现场,但对当车一事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的意见,经查,证人廖*的证言证实本案系上诉人何**带领张**、刘**找到其将涉案车辆典当,该证言与同案人刘**、张**的供述以及何**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且上诉人何**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伙同张**、刘**等人系通过到租车公司租赁车辆,再将所租车辆当掉换钱实施诈骗,故上诉人何**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张**提出在原判认定的第一单犯罪中,其仅是帮助刘**租车,车辆租得后一直归刘**使用,其对刘**当车一事并不知情,对此单事实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伙同刘**等人系通过到租车公司租赁车辆,再将所租车辆当给别人从中获利,该供述与同案人刘**的供述相吻合,并有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同案人刘**的供述亦证实本案系张**叫其将涉案小轿车典当,故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原审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判依照上诉人何**、原审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何**、原审被告人张**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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