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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绑架、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陆*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来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27日入监。2012年4月20日、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40.2分。评为2013年度优秀学员,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陆**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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