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安市**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良**司、原审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田**犯抽逃出资罪、原审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准许新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田**犯抽逃出资罪起诉的裁定,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良**司诉讼代表人韩**、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山东**事务所律师冯*、张**出庭为上诉人王**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职务侵占事实

1、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利用担任良**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安排韩**(另案处理)以收取材料款的名义从良**司领取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韩*乙贴现,韩*乙贴现后按照王**的要求将贴现款存入莱商银行,后王**以个人名义购买郎某205万元的良**司股份。

上述事实,由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良**司记账凭证等相关账证,证实2010年12月,韩*甲以材料款的名义领取良**司金额共计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

(2)泰汶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2011年1月1日,王**汇给郎*现金205万元。

(3)证人郎某证言,证实其原任良**司副总经理。2003年6月份,良**司改制后其入股3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6%;2010年6月,良**司注册资本达到1200万元,其入股资金达到205万元。2010年10月,其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公司开过小范围人员参加的会议。2011年1月,王**通过牛**联系自己,在莱**行办理205万元的转账手续购买自己的股份。

(4)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任新泰**流公司法人代表,向良**司供货、运输货物,由良**司预付资金。2010年12月20日上午,王**以给自己预付货款的名义,安排董*交给自己两张各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按王**安排向董*出具材料款收条。当日13时许,王**让其将该200万元的承兑汇票送给韩**,后王**通过牛光怀将200万元转给郎*,由于没有收到200万元的预付款,其没有向良**司供应材料。

(5)证人韩*乙证言,证实其与良**司有业务往来,与王**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0日,其接到王**电话后,将韩*甲带来的2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并按照王**要求将205万元现金汇到他个人账户,后王**说是用来购买郎*的良**司股份。

(6)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2月份,其让韩*甲到良**司领取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由韩*乙贴现后存到莱**行,由牛**帮忙联系,自己购买郎*205万元的良**司股份,良**司付给韩*甲的200万元承兑汇票没有在公司下账。

2、2012年9月份,宋*以良**司名义从黑**煤集团抵回北京现代越野车(车号黑A)一辆,抵顶货款118200元,在良**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与宋*协商后,擅自将车辆过户到宋*名下,由宋*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由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泰汶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抹账协议等证据,证实2012年9月11日,黑龙**团公司、龙**公司与良**司达成抹账协议,将龙**公司一辆现代越野车抵顶给良**司。

(2)同案犯宋*供述与辩解,2012年9月,韩**申请法院冻结良**司在龙**团的账户,王**安排其与韩**、法院人员到龙**团解封。解封时要将龙**团的欠款全部取走,龙**团同意但提出用一辆现代越野车(黑A号)抵顶11.82万元。其原打算将车过户到韩**名下,由于异地过户尾气排放不达标,韩**不同意,只能过户到个人名下。由于其负责龙**团的业务,良**司决定过户到自己名下,因签订合同需要加盖公司公章和王**个人私章,其向王**请示后加盖良**司的财务章,带着公司和王**的私章签订协议,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

(3)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份左右,因良**司欠韩**300多万元,其知道黑龙**团公司欠良**司货款,到法院起诉后,龙**公司答应付款,需用一辆现代越野车抵顶11万余元。因车辆尾气排放不达标,韩**不同意要车;为避免被法院查封,没有经良**司股东及董事会同意,其与宋*商量后,决定让宋*找关系将车直接过户到她名下,抵顶良**司欠宋*的欠款,该车宋*知道在何处,其不知道。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事实

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作为被告单位良**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多次安排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3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共计3024013.63元;安排他人虚开运输发票13份用于平账,税额共计292387.81元,抵扣142108.89元。

1、2010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为良**司抵扣税款,安排王*甲(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税额共计149948.97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王*甲为处理良**司账务,虚开运输发票4份,税额126672元,以上税款已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由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牛*证言,证实2011年4月后,其没有为良**司运输货物。2012年4、5月份,王*甲让其给他开运输发票,其找泰安交运新泰分公司的刘*虚开181万元的运输发票,其中有部分真实业务。

(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让牛*给自己虚开运输发票,牛*按照票面金额5.8%收取开票费,以泰安交运新泰分公司的名义虚开180余万元的发票,良**司与该公司没有实际业务。2010年底,王**说良**司进项少,向国税局交纳的税不足,让其联系华岳公司以价税合计8%的价格预开10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与实际交易不符,开票费82560元从良**司的货款中扣除。

(3)证人辛*证言,证实其任华**司董事长,与良**司互购产品。侦查机关出示的涉案9份增值税发票是王*甲具体办理,要求用华**司的钢材与良**司的刮板机互换,并要求华**司先开发票,其安排于朴*办理。华**司向良**司供应的锰板、H型钢是从满庄钢材市场购买后直接供应良**司,华**司没有入库和出库单。

(4)泰汶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新**税局抵扣证明、良**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王*甲虚开的票号为01298972至01298980等9份增值税发票在良**司入账,并已认证、抵扣税款149948.97元。

(5)泰汶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新**税局抵扣证明、良**司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牛*为王*甲虚开的00079365至00079368等4份运输发票在良**司入账,并在新**税局抵扣税款126672元。

(6)被告人王**供述,证实约2012年5、6月份,王*甲对其说他以前部分运输发票没有开,欠良**司的货款挂在账上,其同意他提出找人开运输发票抵账,王*甲开出180多万元的运输发票后,其给他签字并在财务下账,王*甲还要了10万元的开票费。良**司与华**司互购产品,2010年底其安排王*甲办理华**司用钢材抵账的事,良**司没有购买华**司的机头架和机尾架总承,王*甲带回华**司虚开给良**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清楚发票是在供货前还是供货后虚开,也不清楚发票与货物名称是否相符,发票已经被良**司认证、抵扣。

2、2012年5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为良**司抵扣税款,安排韩*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合计1195617.95元,税额合计203255.05元,以上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为良**司平账,安排韩*甲虚开运输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146841.62元,税额合计150278.92元未抵扣。

上述事实,由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底,王**向其要运输发票平账,因其的锦程物流公司给良**司运货时说过不要发票,但从良**司账上看是其欠良**司欠款。由于锦**司没有开票资质,其通过朋友从泰**集团开具200余万元的运输发票交给王**。2012年5月,王**安排其购买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其从小广告上联系卖发票的人,按发票金额7.5%的价格购买139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通过银行转账给卖票的人10万余元的开票费,费用由王**支付,并对良**司相关账证予以辨认。

(2)泰汶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新**税局抵扣证明、良**司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韩*甲虚开的票号为00621762至00621771、00621773、0062177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良**司入账,并已认证、抵扣税款203255.05元。

(3)运输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安排韩*甲虚开的票号为00091948-00091952的运输发票情况。

(4)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1年,良**司使用韩**的锦程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由于运费不含税,双方没有平账。2012年5月,其为平账让韩**找单位开运输发票,韩**找人开具泰安交运公司200余万元的发票,由于开发票的人较多,其害怕引起怀疑,签字后将发票放在办公室,开票费是韩**个人支付。其还让韩**虚开增值税发票入账,票面销货单位是济**昌公司,开票费是良**司支付,双方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发票已认证、抵扣。

3、2012年5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为良**司平账,安排张**(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合计498789.13元,税额合计84794.17元,以上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由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其系良**司职工,公司与贵州**子洞煤矿、山西**业公司等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有58万余元没有平账。2012年5月,良**司经营出现问题,王**安排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平账,后其通过付*介绍,通过一个姓张的妇女以票面价税合计6%的价格购买济**公司、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5份,并对侦查机关出示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辨认。

(2)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付*联系自己为他表哥开增值税发票,他表哥告诉自己虚开的公司、货物名称,其联系陈*为他虚开发票,开票费按照票面金额6%的价格共计3.4万元,其全部交给陈*,陈*给自己发票后其交给付*的表哥,并对增值税发票予以辨认。

(3)证人付*证言,证实2012年5月,张**联系自己给他虚开增值税发票,后其让他与张**联系。

(4)泰汶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新**税局抵扣证明、良**司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张*甲虚开的票号为00638379、00638380、00621775至00621777的增值税发票已在良**司入账,并已认证、抵扣税款84794.17元。

(5)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证实良**司与平坝**煤矿等单位的经济纠纷挂在张**的账上,其安排张**找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平账,张**开具票情况其不清楚,开票费由张**个人支付,发票已经认证、抵扣。

4、2011年6月至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为良**司抵扣税款,安排侯*(已判决)先后两次通过王**从莱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金额合计1150649.43元,税额合计167188.39元,以上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由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侯*证言,证实其原任良**司采购部经理,王**说良**司向国税局交的进项税不足,让其购买增值税发票抵扣。2010年10月底,其通过王**以价税合计6.5%的价格,购买莱芜**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5份,税额合计80007.12元;2011年6月,以价税合计6%的价格购买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6份,税额合计87181.27元,以上发票已在新**税局申报、抵扣。

(2)证人杨*证言,证实王**安排侯*等人购买增值税发票抵扣良**司的进项税,莱芜**贸公司开具的11份增值税发票没有真实的业务,入库单是其填写,并对涉案增值税发票予以辨认。

(3)证人李*证言,证实王**安排侯*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安排制作假账。2011年6月30日,莱芜**贸公司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侯*虚开,税额合计87181.27元,并对相关账证予以辨认。

(4)泰汶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新**税局证明、良**司账证等证据,证实侯*虚开的03261109-03261114、03606797-03606801等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上述发票已在新**税局认证、抵扣税款167188.39元。

(5)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6月,其安排侯*与王**联系,购买莱芜**贸公司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7181.27元,开票费3.6万元。

5、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为良**司抵扣税款,让他人从莱芜**限公司等18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发票金额合计14240400.18元,税额合计2418826.95元,税款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由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侯*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9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中,与莱芜**公司的9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51640.91元;良**司2009年12月31日89号记账凭证中,与东营**公司的15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235384.93元;良**司2009年3月31日42号、6月30日49号、8月31日56号记账凭证中,与莱芜**公司的17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230429.54元;良**司2009年8月31日56号记账凭证中,与莱**利公司的10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67463.61元;良**司2008年6月30日83号记账凭证、8月31日104号记账凭证、10月31日89号记账凭证、2009年1月31日45号记账凭证中,与莱芜**公司的10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44447.84元;良**司2008年11月30日82、83号记账凭证中,与莱芜**公司的2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30138.7元;良**司2009年6月30日49号记账凭证中,与莱芜**公司的3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37872.48元;良**司2008年5月31日83号记账凭证中,与莱芜**公司的2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33630.94元;良**司2009年7月31日49号记账凭证中,与东营**公司的9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51406.21元;良**司2008年11月30日83号记账凭证中,与山东**公司的1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6633.73元;良**司2010年1月31日55号记账凭证中,与肥城**公司的10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61847.45元;良**司2009年1月31日45号记账凭证、3月31日50号记账凭证中,与肥城**公司的4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58722.48元;良**司2008年4月30日121号记账凭证、6月30日69号记账凭证、11月30日83号记账凭证、2009年1月31日41号记账凭证中,与淄博**公司的8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454459.54元;良**司2009年6月30日49号记账凭证中,与淄博**公司的6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92005.64元;良**司2009年1月31日41号记账凭证中,与济**公司的6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92144.64元;良**司2008年11月30日83号记账凭证中,与临沂**公司的8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24185.97元;良**司2008年11月30日83号记账凭证中,与临沂**公司的5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79570.69元;良**司2008年9月30日35号记账凭证、2009年1月31日41号记账凭证中,与山东**公司的3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66841.65元,良**司与上述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是为购买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其填写的付款单。

(2)证人李*证言,证实自2010年,王**安排韩**、侯*等人购买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让杨*填写虚假的材料入库单,侯*填写虚假的付款单,交给自己做假账,其作为良**司聘用的财务人员,按照王**安排做账,印象中发票金额有100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8年5月31日83号记账凭证中,与莱芜**公司的2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33630.94元,看不出发票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9年3月31日42号、6月30日49号、8月31日56号记账凭证中,与莱芜**公司的17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230429.54元,发票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9年8月31日56号记账凭证中,与莱**利公司的10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67463.61元,以上发票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8年6月30日83号记账凭证、8月31日104号记账凭证、10月31日89号记账凭证、2009年1月31日45号记账凭证中,与莱芜**公司的10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44447.84元,其中6月30日83号记账凭证中的增值税发票不敢确定,其余发票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8年11月30日82、83号记账凭证中,与莱芜**公司的2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30138.7元,其中票号02764800的发票不敢确定,另一份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9年6月30日49号记账凭证中,与莱芜**公司的3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37872.48元,发票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9年12月31日89号记账凭证中,与东营**公司的15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235384.93元,发票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9年7月31日49号记账凭证中,与东营**公司的9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51406.21元,发票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8年11月30日83号记账凭证中,与山东**公司的1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6633.73元,发票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10年1月31日55号记账凭证中,与肥城**公司的10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61847.45元,没有王**签字,发票自己不敢确定。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9年1月31日45号记账凭证、3月31日50号记账凭证中,与肥城**公司的4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58722.48元,其中45号记账凭证中发票是虚开,50号记账凭证中的发票不敢确定。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8年4月30日121号记账凭证、6月30日69号记账凭证、11月30日83号记账凭证、2009年1月31日41号记账凭证中,与淄博**公司的8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454459.54元,其中4月30日121号记账凭证中发票不敢确定,其余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9年6月30日49号记账凭证中,与淄博**公司的6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92005.64元,发票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9年1月31日41号记账凭证中,与济**公司的6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92144.64元,发票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8年11月30日83号记账凭证中,与临沂**公司的8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24185.97元,发票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8年11月30日83号记账凭证中,与临沂**公司的5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79570.69元,发票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8年9月30日35号记账凭证、2009年1月31日41号记账凭证中,与山东**公司的3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66841.65元,发票是虚开。侦查机关出示的良**司2009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中,与莱芜**公司的9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51640.91元,发票是虚开。

(3)证人杨*证言,证实自2007年李*任财务老总后,良**司开始购买增值税票入账抵扣税款,发票是王**安排侯*等人购买,李*、侯*让其在发票上填写入库单,其找车间的材料员写假的材料单,王**在上面签字,其拿着入库单和材料单交给李*入库下账,侯*有时也会拿着签好字的领料单找自己填写入库单。

(4)泰汶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良**司账证、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莱芜恒**公司等18家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已在良**司入账,并已在新**税局认证、抵扣。

(5)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证实侦查机关出示的莱芜**公司等18家单位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是虚开自己不清楚,其分辨不出是否有真实的业务,但承认安排侯*、韩**等人虚开过增值税发票,虚开后让侯*制作假的付款单,让杨*制作假的材料入库单、出库单,材料汇总后给李*做假的财务账,以上发票具体由谁经办记不清楚。

6、2012年5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为良**司平账,安排宋*(已判决)虚开运输发票4份,发票金额合计220527元,税额合计15436.89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由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证言,证实2011年,良**司欠自己的提成及花店的费用,王**安排自己开发票入账,其通过牛*虚开4份运输发票,金额共计220527元,发票已在良**司入账。

(2)证人牛*证言,证实宋*通过自己以开票金额4.8%的价格,为宋*虚开新泰交**限公司的两份运输发票,发票号是0079379、0079378。

(3)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系新泰凯诺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发现两份为良**司开具的运输发票,但公司与良**司无业务往来,有可能是挂靠公司找自己开具。

(4)泰汶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良**司账证等证据,证实发票号码0079378、0079379、0080342、0080343的运输发票已在良**司入账,并在新泰**汶分局抵扣税款15436.89元。

(5)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证实宋*在龙**事处负责销售,许多事情没有合适的发票入账,其让他开具20多万元运输发票平账,宋*是通过牛*开具的运输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并根据以下经庭审质证的综合书证认定上述事实:

(1)泰汶**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任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权变动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62年4月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被传唤到案。

(4)泰汶分局出具工作说明,证实涉案挪用资金600万元已被追回;被告人王**侵占的200万元及现代越野车未追回。

(5)新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宋*等人被判刑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良**司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由被告单位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安排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用于平账,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良**司及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被告人王**利用担任良**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良**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犯有数罪,应予并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职务侵占犯罪中,证人韩*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以预付货款的名义给其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按照王**安排送给韩*乙,韩*甲实际没有收到200万元的预付款。被告人王**为购买郎*的良**司股份,通过让韩*甲领取预付款的名义侵占良**司200万元,双方未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其主观上具有侵占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侵占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王**与宋*协商将抵账的现代越野车登记在宋*名下,未告知良**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该事实被告人王**予以认可;现代越野车在良**司没有任何登记且由宋*实际占有,被告人王**与宋*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并实施侵占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指控,被告人王**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安排侯*、宋*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平账,该犯罪事实由同案犯宋*等人供述、证人侯*等人证言、良**司账证及本院判决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应判处罚金。被告人王**与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泰安市**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三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九年;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对被告人王**犯罪所得200万元予以追缴,退还泰安市**限责任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的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良**司预付给韩**的款项,并在良**司的财务上履行了相关的手续,承兑汇票由韩**实际占有后所有权发生转移,王**与韩**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资金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过户在宋*名下的黑**煤集团抵顶给良**司的现代越野车,是为了良**司债权的实现,是由于当时的客观情况所致,且黑**煤集团、黑龙**流公司与良**司签订的抺账协议在公司财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王**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抵扣税款罪的第1、3、4、5起错误,第1起中**公司与良**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第3起中虚开票据是张*甲个人的行为,第4起中,原判决没有证据证实是王**安排侯*开具的票据,原判认定的第5起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其票据是其安排他人所开,出票单位亦没有相关的证据;原判对其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了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罪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庭审期间,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证人董*、李*、韩**、王**等人的证言。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0日,王**安排其从账务上向新泰**流公司的韩**支付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没有说是给韩**的什么钱,也没有了解良**司欠韩**货款的情况。证人李*证言证实:良**司财务上的借款及下账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借款时有的时候写借款用途,有的时侯不写。韩**不是良**司的人,但只要是王**在票据上签字,韩**就可以直接拿着运费发票来公司报账,不用通过别人。另证实,韩**除了给良**司运输外,还有其他的供货业务,有公司借给韩**钱的情况,都在其他应付款里记账,公司没有给供货商清算过账,良**司欠韩**的货款、运费的情况,公司财务无法掌握,除非与韩**当面对账。账务上只要有王**的签字或打电话,公司财务就会先预付韩**运输款。证人韩**的证言证实:王**问过良**司欠其货款的情况,王**让其去良**司财务上拿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前没有向其说过借钱的事,也没约定过利息及还款的时间。其承包了良**司一年的运输业务,王**让其去财务上拿的200万元承兑汇票,是良**司给其的一部分欠款,剩下的是预付的运费。关于与良达的业务款情况,其只有手里的记录,没有和良**司对过账。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在韩**负责运输期间,都是韩**直接与良**司结算运费,不用通过其,是否通过宋*其不知道。

检察机关还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调取的莱芜**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实侦查人员赴莱芜**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记账凭证后,调取该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为良**司开具的票号为02616712、02616713、02616714,总金额为260651.7元(税额37872.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并证实其单位与良**司无直接经济往来,该笔业务是其通过该公司业务员经手。

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出庭意见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侵占良**司200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主要理由是:王**利用其担任良**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良**司200万元资金付给韩*甲后又要回,韩*甲实际并未收到该款,而是被王**用于购买公司的股份,并用虚开的发票进行平账。认为王**伙同宋*侵占良**司抺账车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理由:王**和宋*在良**司其他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良**司的名义与龙**团签订了以118200元抵顶北京现代车的抺账协议,并将该车过户到宋*名下,交由王**的朋友负责保管并保养,其抺账协议也未交账务入账。一审判决认定良**司及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良**司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由其主管人员王**安排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用于平账,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良**司及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被告人王**利用担任良**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良**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一人犯罪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的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良**司预付给韩**的款项,并在良**司的财务上履行了相关的手续,承兑汇票由韩**实际占有后所有权发生转移,王**与韩**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资金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王**身为良**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良**司预付给韩**业务款项的名义安排韩**领取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于当天安排韩**将其承兑汇票交付他人贴现后用于自己购买郞**的股权,并在良**司财务记账凭证进行平账,从该汇票流程的过程及公司账务管理的状况分析,足以印证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该相关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检察机关相关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王**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中的第1、3、4、5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第1、3、4、5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犯罪有证人牛*、王**、张**、侯*、李*及杨*等人的证言,新**税局抵扣证明及良**司的记账凭证及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作为良**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他人虚开相关票据的行为。该相关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检察机关相关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职务侵占的第2起,伙同宋*侵占抵顶公司118200元货款的北京现代越野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黑龙**团公司、龙煤**公司及良**司三方达成抺账协议后,抵顶欠款的现代越野车(车号黑A)由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能直接过户到良**司名下,经宋*向其汇报协商后决定将此车过户到宋*名下。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该车辆过户到宋*名下后,上诉人具有与宋*共同非法占有该车辆的主观故意,故认定上诉人侵占该车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该车辆价值118200元应从原判认定职务侵占部分的数额中扣除,对其量刑上亦应酌情予以减轻。对该上诉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单位泰安市**限责任公司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王**职务侵占罪的定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重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职务侵占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

三、上诉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7年3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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